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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132号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5-01-17 14:52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1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冯彩敏

住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身份证号码:131024********

联系电话:134*******

联系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2024930日,我局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津宝检刑行意〔202451号)称:本院在办理冯彩敏假冒专利行刑反向衔接案过程中发现,冯彩敏的行为涉嫌行政违法,需要我局做出行政处理。202412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1218日,当事人在未经专利权人田*远许可的情况下,在与廊坊市文安县经营KTV的张*和张*豪签订供货合同中所涉及的茶几使用了专利权人田*远的201930290437.7201930290438.1201930290436.2202230002643.5202230002657.7等外观设计专利号。经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鉴定,当事人茶几的外观设计与上述5个专利号专利近似。当事人收入提成6000元。事后,当事人积极向专利权人表示歉意,并一次性赔偿830000元,取得了谅解。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该批次茶几的货值金额共计20563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察意见书及相关材料;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困难证明”、“工作证明”、“年度销售业绩提成表”、“供货合同”3、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我局于2025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宝队市监罚告〔2024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供货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社会影响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公告,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2、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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