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宝队市监罚告〔2025〕23号
从胜义: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涉嫌因食品安全犯罪限制从业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25年2月10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5]2号),称从胜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作出刑事判决。要求对从胜义采取从业禁止限制措施,终身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2021年8月,天津市宝坻区从胜义板面馆经营者从胜义为多招揽顾客,在明知罂粟壳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况下,仍非法购入掺有罂粟壳粉末的调味粉欲用于制作辣味板面汤底,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从胜义在其经营的板面馆内,使用该调味粉熬制汤底,加工生产板面出售给顾客食用。其中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7日向***、**等人销售含有罂粟壳的板面,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5元,经现场检测,田***、**等人尿液中吗啡成分呈阳性。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测,扣押的调味粉、板面底料中检出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成分。2022年11月2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从胜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从胜义违法所得人民币95.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要件。
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你以下行政处罚: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陈嵩、张鸿将联系电话:59210366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南侧(原食药局院内)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2月24日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