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泉无照销售不合格煤炭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12-27 15:54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宝霞工处〔2017〕2号

当事人姓名:王海泉,男,汉族,37岁

身份证号:***

出生日期:1980年9月12日

 住 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301800。

2017年11月4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接到辛春明电话举报称王海泉正在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岳家庄村东侧天中路路口卸载销售散煤。经现场核查,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津c10293的解放牌半挂车,车上装有散煤正在卸载。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照经营,执法人员随即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现场当事人所销售的6.73吨散煤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宝霞工强〔2017〕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7年11月6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鑫港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销售的散煤进行了抽样检验,2017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天津市鑫港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鑫港煤检(煤)字(XGCY-B)第00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依据DB12/106-2015天津市地方标准《工业和民用煤质量》表-3民用块煤质量指标与实验方法规定判定。经检验,该样品挥发分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提出复检。

经调查查明:你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3日,以空车配货的方式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以600元/吨的价格,共购进散煤7.8吨,用于附近村庄的村民冬季取暖使用。并于2017年11月4日上午,以600元/吨的价格,在宝坻区牛道口镇岳家庄东侧天中路路口卖给本村村民王景占1.07吨,无获利。当事人销售的散煤经天津市鑫港煤炭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挥发分不合格。2017年11月10日,当事人书面表示对判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至案发时,当事人所购进的散煤已售出1.07吨,无违法所得,其所销售的不合格散煤的货值金额为4680元。

以上事实,有本局依法调查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2017年11月4日,对当事人卸载销售散煤的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照销售散煤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11月4日,经当事人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影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照销售散煤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11月6日,执法人员在抽检当事人经营的散煤煤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散煤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证据(四):2017年11月6日,执法人员在抽检当事人经营的散煤现场拍摄的并由当事人确认的照片影印件1份,共3页,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散煤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证据(六): 2017年11月6日,天津市鑫港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流通领域煤炭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共1页,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散煤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证据(七):2017年11月9日,我局收到由天津市鑫港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NO.鑫港煤检(煤)字(XGCY-B)第009号)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散煤的挥发分判定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八): 2017年11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九): 2017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无照销售散煤的事实;

证据(十): 2017年11月10日,货值金额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无照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散煤的事实;

证据(十一): 2017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的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无照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散煤的检测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你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散煤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规定的情形。 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散煤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商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散煤的行为。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你具有主动承认违法事实、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属于初次从事散煤销售,无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了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

本局于2017年11月10日向你送达了津市场监管宝霞工听告〔201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你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一)、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

(二)、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对高污染燃料管理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没收其燃煤及其制品。”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你销售的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散煤6.73吨;并对你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4680元。

综合你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你立即停止无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散煤的违法行为,没收你销售的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散煤6.73吨;并对你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468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你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本委(局)将通过行政处罚当事人工商登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申请本委(局)予以更正。

特此告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