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宝钰罚〔2018〕2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9-20 09:53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宝钰罚〔2018〕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亲鱼嘴鱼馆(张杰)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120224600183604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宝坻区商贸街东侧3栋1门

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 张杰

 

违法事实:2018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商贸街东侧3栋1门的天津市宝坻区亲鱼嘴鱼馆进行日常检查,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储藏在店内大厅东北的冷藏柜内的津康内酯豆腐进货票据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宝钰当罚〔2018〕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于2018年4月1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2018年4月20日,执法人员进行回查时,当事人当场仍不能提供第一次检查时的津康内酯豆腐进货票据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述行为满足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张杰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3.向当事人送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4.询问调查笔录; 5.案发后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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