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宝霞罚〔2018〕12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10-09 13:56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宝罚〔2018〕1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宝浩正汽车装具销售中心(李祖继)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120224600559941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芮家庄村宝武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李祖继

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8月1日开始销售天津市宝坻区宝浩正汽车装具销售中心会员卡,该会员卡内容含有“此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2018年9月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市场监管宝霞责改[2018]12号),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合同格式条款。2018年9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回查时发现其仍在使用含有“此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内容的会员卡。当事人以上行为满足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已销售含有上述内容的会员卡15张,金额2700元。

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事实;3.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回查时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逾期未改的事实;4.当事人使用会员卡的照片、记录的电脑截屏,证明当事人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事实;5.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事实情节;6.当事人更换会员卡的告知页照片、更换会员卡记录电脑截屏、改正后的预付款储值卡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鉴于当事人在执行合同时,未执行会员卡明示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内容,对要求换卡的消费者予以换卡,并未造成消费者损失。自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好的认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主动张贴退换会员卡的告知页,并更换新的会员卡,改正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案件性质及处理建议: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逃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权利;”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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