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宝稽罚〔2018〕111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12-04 16:45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宝稽罚〔2018〕111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顾振存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前齐各庄村2区8排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违法事实:当事人在宝坻区口东街前齐各庄综合服务站东北侧使用型号为SCS-15型的电子汽车衡(俗称地磅、地秤),产地为河北固安,该电子汽车衡是2016年购买安装并投入使用的。该电子汽车衡不对外营业,不收取任何费用,主要用于贸易结算,平时不上锁。当事人承认该电子汽车衡未定期检定。以上行为满足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构成要件。案发后当事人积极联系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宝坻检测中心,对其使用的电子汽车衡进行检定,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宝坻检测中心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18227号)。

    主要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询问调查笔录; 4.责令改正通知书5.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18227号)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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