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宝口罚〔2018〕9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艳秋冷库(黄森)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120224600535530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安乐庄村2区1排X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黄森
违法事实:当事人经营的猪心1570千克、猪肠2664.4千克、猪头56.6千克,无法提供检验检疫证明、进货票据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且其采购猪产品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18年10月30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当事人销售的猪产品进行抽检,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抽样检验,发现猪肠中含有呋喃唑酮代谢物,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含有呋喃唑酮代谢物的猪肠的行为满足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销售未经检疫的猪心、猪肠、猪头的行为满足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的猪心、猪肠、猪头的行为满足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8410.4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核实材料;3.检验委托书、抽检单、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4.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影像资料、抽样取证记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根据本案的货值金额大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含有呋喃唑酮代谢物的猪肠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心、猪肠、猪头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七)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猪心1570千克、猪头56.6千克、猪肠2664.4千克(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津市场监管宝口罚〔2018〕9号);2.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42615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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