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队案〔2019〕35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7-19 16:48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1935

当事人:杨月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张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月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张庄子村

 

2018年11月2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广济寺南门广场发现,杨月亮销售自制标注“外用,应用:风湿性关节、颈椎病、肩周炎、腰间盘突出、肌肉疼痛、麻木、肿大、变形等。用法:直接涂抹患处,早晚各一次,严禁入口,皮肤破损禁用”的“一擦灵”产品,现场发现标注上述内容的“一擦灵”250ml的11瓶,100ml的21瓶。同日下午在杨月亮住宅院内东侧厢房内发现自制上述内容产品的药液、原料、包装材料等。现场对上述产品及药液、原料、包装材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场监管宝药实强[2018]8号、津市场监管宝药实强[2018]10号)。2018年当事人销售的自制标注“外用,应用:风湿性关节、颈椎病、肩周炎、腰间盘突出、肌肉疼痛、麻木、肿大、变形等。用法:直接涂抹患处,早晚各一次,严禁入口,皮肤破损禁用”的“一擦灵”产品经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鉴定按假药论处。20181129日我局将此案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20181130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做出立案决定书(津宝公(刑)立字(2018)2587号)201942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2019)津0115刑初211号)201978日,我局接关于杨月亮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移送函,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此案相关涉案物品(详见清单)移交至我局。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中药伸筋草、细辛等中药材和西药吲哚美辛、75%乙醇消毒液为原料自制“一擦灵”药液900余斤,对外销售7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46000余元,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杨月亮的身份证复印件;2. 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对杨月亮的询问调查笔录,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3.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津市场监管宝稽罪移【2018】30号);4.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关于杨月亮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移送函、清单、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立案决定书(津宝公(刑)立字(2018)2587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115刑初211号)。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生产、销售的假药“一擦灵”(详见涉案物品清单)。2.没收用于生产假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详见涉案物品清单)。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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