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钟案〔2019〕8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11-04 10:13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钟案20198

当事人:天津正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5JQM30Q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京沈高速新安镇服务区南区100公里处

负责人:刘亚征

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1108****

联系电话:1331200****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耶律各庄村路北148

 

201994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天津正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加油站被抽检的车用尿素不合格的通知,遂于201994日对天津正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加油站进行核查。经核查,该站被抽检的不合格车用尿素还剩919.63升。执法人员于201994日对上述不合格车用尿素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故于2019923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9629日从山东益丰生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生产日期为2019524日的车用尿素4吨进行销售。至被检查时,该站被抽检的不合格车用尿素还剩919.63升。根据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关于生产日期为2019524日的车用尿素抽检质量不合格的检验结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共计14560元,违法所得共计3707.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993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抽样单1份,共1,证明当事人受检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生产日期或批号、执行标准、进销货价格、进货量、抽检样品数量、备份样品数量等细节。

(二)201994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京沈高速新安镇服务区南区100公里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11张,共11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车用尿素采取查封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20199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尿素本次抽检质量不合格。

(四)201995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京沈高速新安镇服务区南区100公里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1张,共1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和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20190815),并且告知了其有权利申请复检及复检的相关规定。

(五)2019911日,对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对天津正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加油站计量员刘瑞超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尿素本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情节。

(六)2019911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七)2019911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车用尿素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共1页,进货台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车用尿素的渠道、日期、数量和价格。

(八)2019911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20196-9月份销售台账”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车用尿素的销售数量。

(九)2019911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被查封的标示生产日期为2019120日的车用尿素实际生产日期是2019524日的事实。

(十)2019911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当事人向山东益丰生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索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车用尿素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车用尿素时履行查验供货方经营资格和购进商品合格证明义务的情节。

(十一)2019911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质量不合格车用尿素的密度、销售数量、剩余数量、销售价格、购进价格。

(十二)2019912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京沈高速新安镇服务区南区100公里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已不再销售车用尿素的情况。

(十三)2019924日,当事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车用尿素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十四)20191011日,对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尿素本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情节。

(十五)20191011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车用尿素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共1页,采购入库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车用尿素的渠道、日期、数量和价格。

本机关已于20191028日将津市监宝钟案〔20198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的车用尿素919.63升;2.处货值金额的1.75倍罚款25480;3.没收违法所得3707.21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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