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平案〔2019〕11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11-04 15:58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平案〔201911

当事人:李永红(原天津市宝坻区辉宏车行经营者)

住所(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朝霞辛庄村西区27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41981xxxx1116

联系电话:1375265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88日,执法人员接举报转办单,市民称193月份在宝坻区朝霞街道辉弘世界车行花费8500元购买电动自行车(三轮),有收据。六月底使用过程中,充电时车辆自燃,市民查询发现所购电动车充电器出厂日期是194月,存在明显造假,市民找到商家,商家不管,故来电举报,要求查处。执法人员联系举报人了解情况,经核实,举报人为管庆友,实际购买车型为电动四轮车,有收据。201989日,执法人员到举报人反映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进京路168是原天津市宝坻区辉宏车行的经营场所,该店已停止经营,营业执照已注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管庆友进行了询问调查,大城县尹各庄胜牛电动三轮车厂出具了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当事人对销售电动四轮车、收据的复印件、充电器售出日期和出厂日期予以确认。2019年8月23日,管庆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管庆友同意将充电器归还当事人,当事人于2019年9月4日取得充电器,并于2019年9月5日送至天津市宝平街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该充电器予以扣押。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5年5月4日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辉宏车行,经营范围是: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零售及其维修;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8月6日,当事人将天津市宝坻区辉宏车行的营业执照注销。2019年3月25日当事人在天津市宝坻区辉宏车行向管庆友售出一辆电动四轮车,当事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超出经营范围擅自销售电动四轮车,上述行为满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所销售的电动四轮车经营额8500元。

2019年3月25日当事人在天津市宝坻区辉宏车行向管庆友售出一台电动四轮车充电器,充电器上标注“出厂日期 2019年4月”,当事人未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无法提供该充电器的相关产品信息。该充电器出厂日期晚于售出日期,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伪造生产日期的产品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所销售的充电器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98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2.201989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进京路168号的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3. 201989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4.2019815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管庆友的询问调查笔录;5. 2019325日管庆友购买该电动车(含充电器)的购货票据、该充电器外形的取证单;6.2019822日大城县尹各庄胜牛电动三轮车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7. 201989日向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8.2019823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李永红的询问调查笔录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201910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伪造生产日期的充电器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的规定。

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销售电动四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对于当事人销售伪造生产日期的充电器的行为,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充电器一台;2、没收违法所得40元;3、处违法销售充电器货值金额50%的罚款75元。

对于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销售电动四轮车的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75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充电器一台(已烧毁);2、没收违法所得40元;3、罚款合计82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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