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队案〔2019〕46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11-22 13:12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案〔201946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塞纳岛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81347773N                            

住所:宝坻区通唐公路南侧、建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良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3xxxx2410            

联系电话:15522xxxx0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果元辛庄村东五牌7 

 

201989日,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天津市塞纳岛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酒店客房内发现有商品价目表,该价目表标有“南京(细)28/包、软玉溪36/包、硬中华58/包、软中华78/包”等字样,现场未发现烟草制品,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经查,天津市塞纳岛商务有限公司从201812月份开始向入住酒店的消费者销售香烟,由于烟草销售量小,就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销售的香烟是从天津市宝坻区创业百货超市购进的,2018年12月15日购进硬中华香烟1条,共计10盒,购进价40元/盒,销售价58元/盒; 2019年4月16日购进软玉溪香烟1条,共计10盒,购进价20元/盒,销售价36元/盒;2019年6月27日购进红利群烟1条,共计10盒,购进价12.8元/盒,销售价20元/盒;2019年7月16日购进软玉溪香烟2条,共计20盒,购进价20元/盒,销售价36元/盒。违法经营额1860元,违法所得732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天津市塞纳岛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张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委托人贾秀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贾秀玲接受调查符合法律规定;2. 201989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照片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3. 2019812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情节;4. 2019812日,进货单据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进货数量;5. 2019812日,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计算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情况;6. 201989日,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7. 2019816日,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证据的事实;8. 2019830日,天津市宝坻区创业百货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马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张海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共5页,证明供货商主体资格及接受调查符合法律规定;9. 2019830日,张海生询问笔录及销售单,证明当事人购进香烟的事实;10. 举报转办单,证明案件来源;1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改正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我局于2019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732元;

2. 处违法经营总额186035%罚款651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 10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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