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19〕5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彩婷蔬菜批发部(孙宏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5PCXF3Q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菜2 厅1号
经营者:孙宏伟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8****4211
联系电话:1863097****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上王各庄村3区7排4号
2019年9月2日,我单位接到葫芦岛市天达粉业有限公司举报,称宝坻区农产品交易市场有商户销售的“田田来顺新Q面”土豆粉假冒该公司厂址、厂名、生产许可证以及条码。经查,天津市宝坻区彩婷蔬菜批发部销售的“田田来顺新Q面”土豆粉经葫芦岛市天达粉业有限公司鉴定为冒用该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也没有生产者的联系方式。2019年9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田田来顺新Q面”土豆粉630袋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29日至30日,从胡雪山手中购进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的“田田·来顺”土豆粉10件,每件60袋,2019年8月30日购进5件,每件60袋,共计900袋,购进价格均为42元/件,0.7元/袋。上述“田田·来顺”土豆粉共售出270袋,售价为0.8元/袋。经葫芦岛市天达粉业有限公司鉴定为冒用该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外包装上也没有标明生产者的联系方式。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且不能提供供货方的相关资质,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的散装食品和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720元,违法所得2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9年9月3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菜2厅1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8张,共8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二)2019年9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三)2019年9月3日,葫芦岛市天达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资质和鉴定书1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标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土豆粉的散装食品的事实。
(四)2019年9月4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受检商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
售价、抽检样品数量、备份样品数量等细节。
(五)2019年9月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的散装食品和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情节。
(六)2019年9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胡雪山开具的收据2份,胡雪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厂家的相关资质1份,共6页,出厂检验报告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田田·来顺”土豆粉时履行查验供货方经营资格和购进商品合格证明义务的情节。
(七)2019年9月9日,对***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是从***手中购进的“田田·来顺”土豆粉的渠道。
(八)2019年9月9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土豆粉、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的散装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九)2019年9月11日,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宝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田田·来顺”土豆粉无生产者联系方式。
(十)2019年10月10日,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宝坻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发放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检验报告的时间。
(十一)2019年10月14日,葫芦岛市南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质不是葫芦岛市天达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
2019年11月18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的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本案货值金额720元,当事人不知道所购进的产品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能如实说明产品的进货来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
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的散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土豆粉630袋(其中抽检16袋);2.没收违法所得27元;3.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216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销售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的散装食品和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土豆粉630袋(其中抽检16袋);3.没收违法所得27元;4.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21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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