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竞案〔2019〕11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12-20 09:26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竞案〔201911

    当事人:天津铸源永盛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4MA06DL8J73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1号路    

    法定代表人:鲁江如

    身份证号码:4129281973xxxx5013

    联系电话:187xxxx7816                 

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里xx号楼x门xxx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7月10日,我局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滨大港案移〔2019〕63号),称该局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天津铸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005838520)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违法线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处理。

我局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滨大港案移〔2019〕63号)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案件移送函》所反映事项进行了核查。经调查核实,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制售《案件移送函》中所反映的“铸源骨瓷餐具”,上述餐具为天津铸源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相关厂家所生产并销售,天津铸源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冒用注册商标,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7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7月20日与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唐山市开平中瑞瓷厂以每套200元的价格为当事人生产2000箱“铸源骨瓷餐具”(14件套/箱),该产品的外包装纸箱上需标注有“14件套,TROPJOINBONECHINATABLEWARE铸源骨瓷餐具、天津铸源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合格证上印有“合格证,品名:铸源骨瓷餐具,等级:合格品,执行标准:GB/T13522-2008,生产日期:,经销商:天津铸源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1号路,热线:022-63173636,生产商: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地址:开平区洼里北商业街夏庄段”等内容。在唐山市开平中瑞瓷厂为当事人生产完1500箱约定样式的“铸源骨瓷餐具”(14件套/箱)后,由于当事人日常管理松散、疏忽,加之业务员法律知识匮乏,导致业务员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以当事人的名义委托生产了500箱外包装标注有厂名“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注册商标等内容的“铸源骨瓷餐具”(14件套/箱)。标注厂名为“天津铸源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的“铸源骨瓷餐具”每箱售价418元,标注厂名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注册商标等内容的“铸源骨瓷餐具”每箱售价200元,全部采用传统零售方式予以售出。经向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证实,其从未授权过当事人使用其厂名在“铸源骨瓷餐具”上,也从未授权过当事人超注册商标核准范围注册商标使用在“铸源骨瓷餐具”上。

当事人在其制售的“铸源骨瓷餐具”的外包装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标注他人厂名“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在该产品上超注册商标核准范围标注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冒用他人的厂名和冒用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710日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滨大港案移【201963号)1份,共12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19711日对当事人办公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办公地址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1号路(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

3.2019711日对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4,证明当事人租用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的事实

4.2019723日对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方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制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和冒用注册商标“铸源骨瓷餐具”的事实;

5.2019723日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直销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徐德宇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代理人孙玉方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合同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共10页,证明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当事人使用商标的事实;

6.201981日对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负责人于君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生产冒用他人的厂名和冒用注册商标“铸源骨瓷餐具”的事实;

7.201981日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于君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给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的授权手续复印件各1份,共11页,证明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提供给其的授权资料的事实;

8.201981日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两款产品设计小样和产品照片影印件各1份,共23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生产冒用他人的厂名和冒用注册商标“铸源骨瓷餐具”的事实;

9.20199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鲁江如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周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周正接受我局询问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10.2019925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制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和冒用注册商标“铸源骨瓷餐具”的事实情节;

11.2019925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合同》复印件1份,共1页,《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生产冒用他人的厂名和冒用注册商标“铸源骨瓷餐具”的事实;

12.2019925日当事人提供的“铸源骨瓷餐具”进货票据及入库单各1份,共2页,发货记录单1份,共3页,销售现金台账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销冒用他人的厂名和冒用注册商标“铸源骨瓷餐具”的事实;

13.2019925日当事人提供的“铸源骨瓷餐具”设计小样及实物产品照片影印件各1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唐山市开平区中瑞瓷厂生产厂名为“天津铸源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的“铸源骨瓷餐具”的事实;

14.2019925日当事人提供的刘桂松的辞职申请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刘桂松已经辞职的事实;

15.20191014日对天津铸源滨海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影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租用天津铸源滨海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库房现场的事实;

16.20191014日对天津铸源滨海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负责人鲁江如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天津铸源滨海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为当事人提供库房使用的事实;

17. 20191014日天津铸源滨海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手续各1份,共4页,证明天津铸源滨海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有权接受我局调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18.20191014日对当事人在天津滨海新区仓库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影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租用天津铸源滨海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

公司库房的事实;

    19.20191014日对当事人在天津滨海新区仓库管理员李昱锌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租用天津铸源滨海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库房存储、销售“铸源骨瓷餐具”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其制售的“铸源骨瓷餐具”的外包装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标注他人厂名“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了冒用他人的厂名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还在其制售的“铸源骨瓷餐具”的外包装上超注册商标核准范围标注注册商标,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冒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2019年10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宝竞案〔2019〕11号),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意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

金额已达10万元,且已将违法商品全部售出并无法召回,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应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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