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平案〔2019〕3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宝通德利旅馆(白晓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67HE7T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75号
经营者:白晓庆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75号
2019年12月9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75号的天津市宝坻区宝通德利旅馆进行检查,在该店店内货架上发现3根 “双汇”鸡肉香肠,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保质期为120天,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对其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
当事人于2019年7月25日从天津市宝坻区双益食品百货批发部购进“双汇”牌“鸡肉香肠”50根并在店内销售。2019年12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有3根已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牌“鸡肉香肠”仍在销售。以上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4.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9年12月9日,对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75号的天津市宝坻区宝通德利旅馆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取证单5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现场情况。2. 2019年12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 2019年12月11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4. 2019年12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共1页、进货时索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双汇”牌“鸡肉香肠” 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来源、进货数量及价格。5. 2019年12月11日,当事人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证明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6. 2019年12月19日,对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75号的天津市宝坻区宝通德利旅馆进行回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2019年12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提供进货票据,改正违法行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牌“鸡肉香肠”3根;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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