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钟案〔2019〕14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2-03 16:09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钟案〔201914

当事人:宝坻区宏兴百货商店(谢俊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5M1UN3M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新安镇村

经营者:谢俊岭

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0428****

联系电话:131630xxxx6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埝北村114

 

2019年年1120日,本机关接到投诉,投诉人称20191120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新安镇村的宝坻区宏兴百货商店购买了一袋增量33%白象牌方便面,已经超过保质期。根据投诉,执法人员于20191120日对宝坻区宏兴百货商店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该店内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增量33%白象红烧牛肉面(生产商:高碑店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19克;生产日期:2019315日;保质期:6个月)2袋。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故于20191128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从天津市宝坻区聚兴达食品批发部购进增量33%白象红烧牛肉面,进货价格为1.25/袋,销售价格为1.5/袋,用于销售。至20191120日检查时,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增量33%白象红烧牛肉面1袋,剩余超过保质期的增量33%白象红烧牛肉面2袋。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共计4.5元,违法所得共计0.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91120日,投诉方辛子安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信息截图1份,共1页,证明投诉方的身份情况。

(二)20191120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新安镇村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6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三)201911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四)201911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五)20191125日,当事人提供的白象红烧牛肉面购进票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白象红烧牛肉面的渠道、日期、数量和价格。

(六)20191125日,当事人提供的向天津市宝坻区聚兴达食品批发部索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白象红烧牛肉面时履行查验供货方经营资格的义务。

(七)20191210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八)20191210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新安镇村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7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无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在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九)2020113日,对当事人的供货商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店内售卖的增量33%白象红烧牛肉面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

(十)2020113日,当事人的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供货商经营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十一)2020113日,当事人的供货商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职权和可承担的责任。

本机关已于2020120日将津市监宝钟案〔201914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减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增量33%白象红烧牛肉面2袋;2.罚款1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0.2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23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