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队案〔2019〕70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3-23 17:16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1970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秋林格瓦斯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75130009H                        

住所: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宝兴道2号                                       

法定代表人:仲兆敏                     

身份证号码:2301021955xxxx1627                   

联系电话:158xxxx999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头道街34号3单元204室                                       

2019年10月22日,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现场举报天津秋林格瓦斯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米可乐,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22日前往位于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宝兴道2号的天津秋林格瓦斯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发现小米可乐(品名:小米乳酸菌发酵饮料,生产日期:2019年8月14日,规格:350ml*15瓶/箱)1891箱,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小米可乐全部扣押,并对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宝队[2019]41022号)。

当事人受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上述小米可乐,从2018年8月25日至案发,共生产7448箱上述小米可乐。经商标权利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权业务代理人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小米可乐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属侵权商品。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9年10月22日,举报人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刘燕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刘燕平的授权书1份,共1页;上述证据证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委托关系。

(二)2019年10月22日,举报人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的投诉书1份,共4页;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诺书1份,共1页;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共1页;鉴定报告1份,共2页。证明深圳市乐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小米可乐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三)2019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宝兴道2号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取证单2份,共10页,证明现场情况。

(四)2019年10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仲兆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被委托人郑春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主体资格和委托关系。

(五)2019年10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生产方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2份,共12页,证明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上述小米可乐的事实。

(六)2019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郑春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小米可乐的事实经过。

(七)2019年10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包装车间成品数量》一份,证明当事人从2018年12月15日投产小米可乐至今总共生产小米可乐的数量。

(八)2019年10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NO:WT18-03-364)复印件1份,共4页,小米可乐成品检验报告单14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小米可乐能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内容详见检验报告)。

201912 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91217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912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同意本案商标权利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听证会。听证会于202011014时准时在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楼举行。

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小米是原料,可乐是商品名称,投诉人无权禁止,也不构成违法行为。“小米可乐”不是将“小米”作为商标使用,是对商品原料进行描述的合理使用。在当前经济形势较为困难的情况下,请全面审查投诉人的真实目的,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的大局。鉴于“小米”在饮料商品上没有显著性或显著性极低,希望酌情对案件予以从轻、从缓处理。相对人的委托人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已经对投诉人的“小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应依据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第43条规定中止本案调查。

《听证报告》意见及建议:鉴于当事人在商品上标注“小米可乐”字样,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对商品原料的合理使用,建议维持原拟处罚决定内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的小米可乐(品名:小米乳酸菌发酵饮料,生产日期:2019年8月14日,规格:350ml*15瓶/箱)1891箱。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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