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价案〔2020〕9号
当事人:仁心药品销售(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4MA********
住所(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
(宝坻体育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志会
身份证号码:120224********4821
联系电话:136********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
2020年2月1日,我局接中共天津市宝坻区委督查室文件呈批单,称有网民在‘互联网+督查’平台留言反映宝境檀香小区东门底商仁心药店哄抬医用口罩价格等问题。
2020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
2020年2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0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员田春苗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0年2月27日,首次延长办案期限;
2020年2月29日,获取河北利君亿通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证明原件;
2020年3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进行了第2次询问调查;
2020年3月6日,当事人出具了《情况说明》;
2020年3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分别销售过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CM朝美口罩、伟辉95口罩、博真口罩、儿童呼吸阀立体口罩、儿童款PM2.5MASKS雾霾专用口罩、3M单只口罩、全隆实业(嘉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口罩、满好一次性口罩、旭邦PM2.5口罩、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用口罩和医用隔离面罩(儿童一次性口罩)等12款口罩。
当事人销售的全隆实业(嘉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口罩进价为3元/个,销价为5元/个;满好一次性口罩的进价为2.5元/包(10个),销价为6元/包(10个);旭邦PM2.5口罩进价为3.8元/个,销价为6元/个;医用隔离面罩(儿童一次性口罩)进价为3.8元/包(10片),销价为6元/包(10片);上述4款口罩的进销价与2020年1月19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的同款口罩一致。
当事人在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最后销售的口罩产品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用口罩,其进价为1.3元/包(20个),销价为3元/包(20个),2020年1月19日之后的进销价无变化,进销差价率为130%。
当事人销售的3M单只口罩进价为2元/个,销价为4元/个,进销差价率为100%,当事人在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未销售过此款口罩,其进销差价率低于130%。当事人销售的20包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进价为28元/包(10个),销价为35元/包(10个),进销差价率为25%; 10个CM朝美口罩进价为18元/个,销价为20元/个,进销差价率约为11.11%;20个伟辉95口罩进价为18元/个,销价为25元/个,进销差价率约为38.89%;60个博真口罩进价为10元/个,销价为13元/个,进销差价率为30%;1个儿童呼吸阀立体口罩和1个儿童款PM2.5MASKS雾霾专用口罩的进价均为3元/个,销价均为6元/个,进销差价率为100%;当事人在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未销售过上述6款口罩,上述6款口罩的进销差价率均低于130%。当事人在销售上述6款口罩时均未进行明码标价,在购进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时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2月1日,获取的《中共天津市宝坻区委督查室文件呈批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该案案件来源;
2.2020年2月1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宝境檀香苑36-商业9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及照片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和当事人在销售儿童呼吸阀立体口罩和儿童款PM2.5MASKS雾霾专用口罩时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0年2月1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办公电脑内提取的当事人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商品销售记录1份,已刻录成光盘,共1张,证明当事人在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最后销售的口罩产品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用口罩的事实和2020年1月19日之后销售的口罩产品的购销价情况;
4.2020年2月1日,获取的当事人使用的“金博·宝芝林 K6系列医药管理软件”截图和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产品销售记录的情况;
5.2020年2月1日,获取的“金博·宝芝林 K6系列医药管理软件”内全隆实业(嘉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口罩销售数据截图和2020年1月11日的pos机小票图片各1份,共2页,证明上述口罩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价格;
6.2020年2月1日,获取的“金博·宝芝林 K6系列医药管理软件”内医用隔离面罩(儿童一次性口罩)的销售数据截图和2019年12月12日的pos机小票图片各1份,共2页,证明上述口罩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价格;
7.2020年2月1日,获取的“金博·宝芝林 K6系列医药管理软件”内旭邦PM2.5口罩的销售数据截图和2019年12月12日的pos机小票图片各1份,共2页,证明上述口罩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价格;
8.2020年2月1日,获取的“金博·宝芝林 K6系列医药管理软件”内满好一次性口罩的销售数据截图和2020年1月17日的pos机小票图片各1份,共2页,证明上述口罩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价格;
9.2020年2月1日,获取的“金博·宝芝林 K6系列医药管理软件”内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用口罩的销售数据截图和2020年1月18日的pos机小票图片各1份,共2页,证明上述口罩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价格;
10.2020年2月1日,获取的“金博·宝芝林 K6系列医药管理软件”内3M单只口罩的销售数据截图和2020年1月22日的pos机小票图片各1份,共2页,证明上述口罩的销售价格;
11.2020年2月1日,获取的3M单只口罩、全隆实业(嘉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口罩、满好一次性口罩、旭邦PM2.5口罩、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用口罩和医用隔离面罩(儿童一次性口罩)的POS机销售票据原件各1份,共3页,证明3M单只口罩的销售价格和其余5款口罩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的最后一次销售价格;
12.2020年2月1日,获取的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的随货票据原件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的价格和数量;
13.2020年2月1日,获取的河北利君亿通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事实;
14.2020年2月1日,获取的CM朝美口罩、伟辉95口罩和博真口罩的购货票据原件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CM朝美口罩、伟辉95口罩和博真口罩的价格和数量;
15.2020年2月1日,获取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用口罩的购货票据原件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用口罩的价格;
16.2020年2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CM朝美口罩、伟辉95口罩、博真口罩、儿童呼吸阀立体口罩和儿童款PM2.5MASKS雾霾专用口罩等口罩时未明码标价和购进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时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17.2020年2月14日,获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18.2020年2月14日,获取的举报人提供的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实物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的事实;
19.2020年2月14日,获取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孙志会身份;
20.2020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员工田春苗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CM朝美口罩、伟辉95口罩、博真口罩、儿童呼吸阀立体口罩和儿童款PM2.5MASKS雾霾专用口罩等口罩时未明码标价和购进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时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1.2020年2月24日,获取的当事人员工田春苗的身份证图片1份,共1页,证明田春苗身份;
22.2020年2月24日,获取的当事人出具的关于田春苗的工作证明1份,共1页,证明田春苗工作职责;
23.2020年2月29日,获取的河北利君亿通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该公司购进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的实际情况。
24.2020年3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法联系CM朝美口罩、伟辉95口罩和博真口罩的供货方王宁,无法提供儿童呼吸阀立体口罩和儿童款PM2.5MASKS雾霾专用口罩的具体采购情况的事实;
25.2020年3月6日,获取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承诺购进CM朝美口罩、伟辉95口罩、博真口罩、儿童呼吸阀立体口罩和儿童款PM2.5MASKS雾霾专用口罩的事实情况。
我局于2020年3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宝价案〔2020〕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意见。
当事人在2020年1月20日之后销售的全隆实业(嘉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口罩、满好一次性口罩、旭邦PM2.5口罩和医用隔离面罩的进销价与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的同款口罩一致。
当事人在2020年1月20日之后销售的3M单只口罩进销差价率为100%、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进销差价率为25%、CM朝美口罩进销差价率约为11.11%、伟辉95口罩进销差价率约为38.89%、博真口罩进销差价率为30%、儿童呼吸阀立体口罩和儿童款PM2.5MASKS雾霾专用口罩的进销差价率均为20%;当事人在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未销售过上述7款口罩,上述7款口罩的进销差价率均低于当事人在2020年1月19日(含当日)之前最后销售的口罩产品的进销差价率130%。综上所述,依据《市市场监管委转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津市场监管价监〔2019〕4号)“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经营者在疫情发生前已实际销售防疫用品或蔬菜等生活必需品,能够提供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进销差价除以进货价格乘以100%)的,自1月19日起至疫情结束前,未超过提供的进销差价率的,不认定为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销售3M单只口罩、全隆实业(嘉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口罩、满好一次性口罩、旭邦PM2.5口罩、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用口罩、医用隔离面罩(儿童一次性口罩)、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CM朝美口罩、伟辉95口罩、博真口罩、儿童呼吸阀立体口罩和儿童款PM2.5MASKS雾霾专用口罩时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销售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CM朝美口罩、伟辉95口罩、博真口罩、儿童呼吸阀立体口罩和儿童款PM2.5MASKS雾霾专用口罩等6款口罩时均未进行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购进鸿铭牌一次性医用口罩时未进行记录,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的规定,构成了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因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6元 2.罚款5000元。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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