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20〕15号
当事人:李双
住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老高寨村1区7排19号
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xxxx1524
联系电话:1870xxxx808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xxx村1区7排19号
2020年2月3日,本机关接到举报,反映居住在天津市宝坻区泰富裕园10号楼1503的李双涉嫌销售假冒的口罩,要求查处。经核查,当事人现场有包装标注为3M 9002、3M 9001、3M 9001V口罩18个;鑫艾华口罩6个;康护盾9601型口罩10个;保为康9700V口罩8个;太行牛KN95口罩22个。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供货商资质证明、商标注册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未标注厂址、生产日期的64个口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通过微信方式以18元/个的价格,从本区李东伟处购入包装标注为3M 9002、3M 9001、3M 9001V口罩、鑫艾华口罩和康护盾9601型口罩计180个;自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通过微信方式以15元/个的价格,从天津晋源津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购入保为康9700V口罩和太行牛KN95口罩共计110个。上述口罩共计290个,其中117个当事人用于自用和赠送,另外109个当事人通过微信方式以平均价格20.48元/个进行销售。其中上述包装标注为3M的3种口罩经商标权利人3M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装标注为康护盾9601型口罩无厂址、生产日期及合格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4177.32元,违法所得2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2月3日,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二)2020年2月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三)2020年2月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共29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销售口罩的事实;
(四)2020年2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件1份,微信账号截图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五)2020年2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人的微信名称和微信转账记录2份,共计22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的事实;
(六)2020年2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1份,共计1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的事实;
(七)2020年2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1份,共计9页,证明当事人退款的事实;
(八)2020年2月7日,李东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李东伟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的事实;
(九)2020年2月18日,郭宝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对郭宝磊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的事实;
(十)2020年2月21日, 3M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的事实;
(十一)2020年2月25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鑫爱华”口罩属合格产品的事实;
(十二)2020年3月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康护盾9601型口罩无产品合格证明,包装未标注厂址、生产日期的事实和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包装标注为3M的系列口罩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十三)2020年3月7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1份,共2页,证明事人所销售的保为康口罩为合格商品的事实;
(十四)2020年3月12日,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1份,共7页,证明事人所销售的口罩来源的事实;
(十五)2020年3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1份,共5页,证明事人所销售的太行牛口罩为合格商品的事实;
(十六)2020年3月1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赠送口罩的事实;
(十七)2020年3月17日,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十八) 2020年3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微信退款记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十九)2020年3月18日,电话录音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赠送口罩的事实;
(二十)2020年4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诊断证明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主动承认错误,积极改正的态度,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二十一)2020年4月17日,宝坻区牛道口镇老高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的事实。
案件性质:一、当事人销售3M系列口罩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销售口罩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三、当事人销售未标注厂址、生产日期的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未标注厂址、生产日期的口罩,属于涉及疫情的防护用品,具有特殊危害性。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退款,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经济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形,给予当事人适中处罚。
本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管宝队案〔2020〕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处理意见及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70元;2.罚款5000元,合计:5270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70元;2.罚款5000元,合计:527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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