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周案〔2020〕5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朱冰汽车修理厂(朱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120224MA06UYFK8G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温泉城高速服务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冰
身份证号码:420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2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温泉城高速服务区东区
2020年4月26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收取材料费未明码标价。经查,当事人存在收取未标明费用的行为。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等形式,对该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2020年4月25日,举报人在当事人店内进行补胎,当事人明码标价工时费50元,未标明材料费20元。当事人实际收取举报人70元。经调查,当事人在2020年4月25日有收取举报人20元未标明费用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满足收取未标明费用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于2020年4月27日退款70元给举报人,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26日接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1份,共1页,证明本案来源;
2.2020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制作《现场笔录》1份、取证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标明维修工时费价格,未标明材料费用价格的事实;
3.2020年4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朱冰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0年4月26日,在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温泉城高速服务区东区现场回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制作《现场笔录》1份、1取证单2份, 共4页。证明当事人已标明材料费用,改正违法行为;
5.2020年4月27日,对经营者朱冰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收取未标明费用的事实情节;
6.2020年4月27日,举报人提供付款账单截图1份、经营者朱冰提供退款转账截图2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取和退还未标明费用的事实情节;
7. 2020年4月27日,执法人员核实经营者朱冰退款转账方为举报人截图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退款对象是举报人;
本局于2020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宝周案〔20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资质证明,主动将未标明费用全部退还给消费者,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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