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周案〔2020〕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津滨世纪(天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92PE0A
经营场所: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京津新城上京和园003H
法定代表人:王建洲
身份证号码:120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3XXXXXXXX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京津新城上京和园003H
2020年6月22日和6月24日,我局接杜先生投诉函称他通过淘宝网在津滨世纪(天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大米花费1089元,发现该大米包装没有任何标识。6月23日我局接倪梦辉投诉函称他通过淘宝网在该公司购买了大米,收到以后发现包装上没有营养成分表以及厂家联系电话等信息。6月23日我局接左先生投诉函称他通过淘宝网在该公司购买4袋大米花费272元,收到以后发现包装上没有营养成分表。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天隆优619小站稻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和经销者的联系方式,精品小站稻包装盒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长粒香米包装袋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所销售的15袋天隆优619小站稻、精品小站稻包装盒一个、长粒香米样品1袋、天隆优619小站稻包装袋15个、精品小站稻标签65个、长粒香米标签82个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宝周〔2020〕1062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27日委托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加工包装天隆优617小站稻30袋,成本63.04元/袋,销售了12袋,单价95元/袋,共1140元,剩余送人3袋,被扣押15袋。委托加工包装精品小站稻大米20盒,成本68.54元/袋,销售了12盒,单价99元/袋,共1188元,剩余送人8盒(其中有一盒只送了米,包装盒未送出已被扣押)。委托加工包装长粒香米10袋,成本32.27元/袋,销售了8袋,单价68元/袋(其中一袋为活动优惠价49元/袋),共525元。剩余送人2袋。这三种大米一共销售了2853元。天隆优619小站稻包装袋上未标注委托加工方的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地,精品小站稻包装盒和长粒香米样品包装袋标签未标注产地、营养成分表、以及委托加工方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大米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本案货值金额4278元,违法所得1015.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6月22日和6月24日,我局接杜先生投诉函2份,6月23日我局接倪梦辉和左先生投诉函各1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0年6月24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大米的事实。
3.2020年6月24日,现场照片1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大米的事实。
4.2020年6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委托王鹏为代理人配合本案的调查。
5.2020年6月31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大米。
6. 2020年6月31日,现场照片2页,证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大米。
7.2020年7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大米的事实情节。
8.2020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与天津黄庄稻香米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关系。
9.2020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0.2020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被委托方的主体资格。
11.2020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销售三种大米的检验报告4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米检测合格。
12.2020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商标准用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分装的“小站稻”产品(津滨世纪牌)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规则使用条件,获准使用该证明商标 。
13. 2020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包装明细1份,共1页,证明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加工包装大米的数量明细。
14.2020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网络销售记录1份,共17页,证明当事人网络销售数量明细。
15.2020年7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单1份,共1页,证明三种涉案大米的成本计算明细。
16.2020年7月9日制作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大米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17.2020年8月6日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占宇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想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朱占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委托总经理朱占宇配合调查本案。
18.2020年8月6日朱占宇提供的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
19.2020年8月6日对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占宇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加工包装的事实情节。
20.2020年8月6日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占宇提供的委托加工包装明细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包装明细的真实性。
当事人销售大米的食品标签未标注产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的规定,构成了食品标识未标注产地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精品小站稻以及长粒香米的食品标签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印刷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因属于人为失误,不是故意为之,未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标签瑕疵。
当事人销售精品小站稻和长粒香米的食品标签未标注委托加工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精品小站稻和长粒香米的食品标签未标示营养成分表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1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3.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当事人销售的大米的标签未标注产地的行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已向当事人下达编号为津市监宝周〔2020〕10624-1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0年6月30日前改正,当事人已改正。
对当事人销售的精品小站稻以及长粒香米的食品标签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印刷错误,存在瑕疵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已于2020年6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编号为津市监宝周〔2020〕10624-2 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0年6月30日前改正,当事人已改正。
对当事人销售的天隆优619小站稻包装袋上未标注委托加工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的精品小站稻包装盒标签未标注委托加工方的地址、联系方式和营养标签,销售的长粒香米包装袋标签未标注委托加工方的地址、联系方式和营养标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天隆优619小站稻大米15袋、天隆优619小站稻包装袋20个、精品小站稻包装盒1个、长粒香米样品1袋、精品小站稻标签65个、长粒香米标签82个;2.没收违法所得1015.88元;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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