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队案〔2020〕65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10-12 10:23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宝队案202065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宝坻区天意香香油坊(王延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20224600046688

经营场所: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菜2厅5号

经营者:王延文

身份证号码:150422***********

联系电话:136********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菜2厅5号

2020716日,我局接***投诉举报函,举报人称在天津市宝坻区**粮油店和****调料部(实际是天津市宝坻区***百货商店)均购买了香油麻酱,其香油坊生产的香油麻酱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企业信息,涉嫌无证生产,请贵局依法查处。经调查,上述两家销售的产品均是从天津市宝坻区天意香香油坊购进的。2020717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47瓶天意香小磨香油(250g/瓶),60瓶麻酱(300 g/瓶),7桶小磨麻酱(2500g/桶),5桶小磨香油(2500g/桶),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已贴有当事人的标签,标注了津卫食证号、出厂日期与其内容不符。现场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0320日从唐山市****有限公司购进香油100公斤(品名:小磨芝麻香油;加工原料:芝麻;原料产地:中国;加工工艺:石磨水代法;质量等级:芝麻香油一级;执行标准:GB/T8233;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213020800223;生产日期:见瓶身喷码所示;保质期:18个月;存储方法:请存放于避光及干燥处;生产商:唐山市****有限公司;产地:河北省 唐山市;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购进价格27/公斤,销售价格32/公斤;芝麻酱100公斤(品名:芝麻酱;加工原料:精选芝麻;原料产地:中国;加工工艺:石磨研磨;执行标准:LS/T3220;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213020800223;生产日期:见瓶身喷码所示;保质期:14个月;存储方法:请存放于避光及干燥处;生产商:唐山市****有限公司;产地:河北省 唐山市;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购进价格13.6/公斤,销售价格16/公斤。当事人将购进的香油100公斤分装在半斤的瓶和5斤的桶,再贴上名称天意香小磨香油,净含量:计量销售,津卫食证号:SP1200224105000 ;执行标准:GB/T8233-87;保质期:一年;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交易市场,出厂日期:见打码;电话:150****5087的标签进行销售。将购进的100公斤芝麻酱分装成6两瓶和5斤的桶并贴上天意香小磨麻酱,净含量:计量销售,津卫食证号:SP1200224105000 ;执行标准:GB/T8233-87;保质期:一年;出厂日期:见打码;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交易市场,电话:150****5087的标签进行销售。至2020717日共销售了75.75公斤的天意香小磨香油,64.5公斤天意香小磨麻酱。上述食品标签标注的出厂日期均为分装日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食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构成要素。本案货值金额4800元。违法所得533.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716,***举报书2份,共2页,对*****询问笔录各1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

2. 2020717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9页,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2020723日,王延文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王延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 2020723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食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香油、芝麻酱事实。

5.2020723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的资质、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渠道及履行了查验义务。

6.2020723日,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证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20209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宝队案〔202065),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香油、芝麻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食品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主动与受害人联系,减轻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香油、芝麻酱(详见队(2020307172号财物清单);2.没收违法所得533.55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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