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滨案〔2020〕5号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清泉美琪文具店(韩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码:120224600490412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大吴路1号
经营者:韩泉
身份证号码:232623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62244XXXX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大吴路1号
2020年9月1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文号为津宝检行公建〔2020〕2号检察建议书,内容为:吴苏路小学北侧20米处的美琪文具店对外销售卷烟,被办案人员购买,该店未发现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且卷烟放置于不易被人发现的办公桌抽屉里。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4日对天津市宝坻区清泉美琪文具店通过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的方式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该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
根据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6月4日和2020年8月2日共购进紫芸牌香烟1条共10盒,购进价格97元/条;利群牌香烟1条共10盒,购进价格145元/条;黄果树牌香烟1条共10盒,购进价格55元/条;红塔山牌香烟1条共10盒,购进价格78元/条;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店内销售,至案发时紫芸牌香烟售出5盒,售价10.5元/盒;利群牌香烟售出6盒,售价15元/盒;黄果树牌香烟售出4盒,售出价格6元/盒;红塔山牌香烟售出6盒,售出价格8.5元/盒。违法经营总额400元,违法所得1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9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韩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2020年9月4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的事实;
3. 2020年9月4日对当事人韩泉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事实情节;
4.2020年9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违法经营总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总额及违法所得。
5、2020年9月4日现场检查发现的进货票据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香烟的数量和金额。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0日已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津市场监管宝滨案〔20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 没收违法所得13.2元;
二、 处违法经营总额35%的罚款14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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