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钰案〔2020〕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喜乐购百货商店(岳长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224600390258
住所(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田顾庄村3排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岳长永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419******0519
联系电话:13820****61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田顾庄村顾庄3排7号
2020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田顾庄村3排7号的天津市宝坻区喜乐购百货商店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正在销售的万紫千红牌润肤脂7盒(标示使用期限为2017年7月22日),已超过使用期限,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使用期限的7盒万紫千红牌润肤脂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共购进20盒万紫千红牌润肤脂,使用期限内售出13盒,超过使用期限后未售出,进货价为1.5元/盒,销售价为2元/盒,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也无法说明具体进货日期。截至2020年10月12日检查发现时止,上述7盒万紫千红牌润肤脂仍在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10月12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田顾庄村3排7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6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万紫千红牌润肤脂的事实。
(二)2020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万紫千红牌润肤脂的事实情节。
(三)2020年10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四)2020年10月13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万紫千红牌润肤脂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五)2020年10月15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田顾庄村3排7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0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万紫千红牌润肤脂7盒;2.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7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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