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口案〔2020〕28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0-12-25 15:43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市监宝口案〔202028

  2.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艳娇食品经营部(周振国)

  3.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YC5TX5

  5.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黑狼口商贸街农商银行北300

  6. 经营者:周振国

  7. 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111*****

  8. 联系电话:186221*****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黑狼口商贸街农商银行北300


2020112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该店进货查验情况,在陪同检查人员提供的食品进货票据中发现1张宝坻区鑫发食品百货批发部开具的票据,向陪同检查人索要宝坻区鑫发食品百货批发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查验凭证,经营者无法提供。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1123立案调查。

  1.      MERGEFIELD 检查日期 2020112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该店进货查验情况,在陪同检查人员提供的食品进货票据中发现1张宝坻区鑫发食品百货批发部开具的票据,向陪同检查人索要宝坻区鑫发食品百货批发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查验凭证,经营者无法提供。   20201123,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王艳娇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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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调查,据其陈述,其于202099日开始从宝坻区鑫发食品百货批发部购进食品,未查验该批发部食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11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

2.202011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所拍摄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2份,共2页;

3.202011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周振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

4.20201123日,被委托人王艳娇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

5.20201123日,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于202099日从宝坻区鑫发食品百货批发部购进食品的进货票据1份,共1页;

6.202011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王艳娇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已于20201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2页 共3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

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章)

  3.                            2020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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