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价案〔2020〕28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1-20 09:15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宝价案202028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宝坻区康惠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政远路菜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志会

    身份证号码:120224************

    联系电话:132********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政远路菜市场院内

我机关2020年12月13日接方女士举报称,2020年12月13日在美团平台查看宝坻区康惠药店销售硝苯地平控释片药品,售价33元显示无货,但到实体店后,店员告知有货但售价42元,购买后其母亲到店再次购买,被告知售价43元,市民对此表示不满,认为恶意哄抬价格。故来电,望相关部门处理。我机关执法人员查看美团平台,当事人线上无硝苯地平控释片药品“拜新同”销售,联系举报人,举报人提供不出有效凭证。2020年12月14日办案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药品众多,采用标价签进行明码标价;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无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调取当事人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的进货票据,显示该药品是揭阳市泰睿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生产,发货时间2020年12月6日,拜新同 硝苯地平控释片拜尔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生产片剂,30mg*7片/盒,数量10盒,单价42元/盒,国药准字J20180025,生产批号BJ53723,生产日期2020年5月8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7日,质量状况合格;执法人员现场调取当事人销售记录,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10盒销售价格总计421元,9盒销售单价42元/盒、1盒销售单价43元/盒;执法人员现场调取当事人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系统中基本价格信息,进价42元/盒、零售价43元/盒、会员价42元/盒。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未对销售的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不明码标价的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津市监宝价[2020]11214号),责令当事人2020年3日内予以改正。办案人员于2020年12月22日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改正了不明码标价行为:“1.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有明码标价,标价签形式,无货,30mg*7片/盒,单价43元/盒; 2.会员优惠公示‘康惠大药房每周六日会员日,部分商品尊享会员价,详情见店内标签标示’”。

    当事人自2015年12月3日成立,主要从事药品销售业务,经营场所内销售药品众多,明码标价采用标价签形式。当事人2020年12月6日购进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10盒,购进单价42元/盒,总金额420元,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5日销售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10盒,其中9盒按会员价42元/盒销售,1盒按非会员价43元/盒销售,销售总额421元。2020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架上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无明码标价,当事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了不明码标价行为并对会员优惠进行了公示。当事人销售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无多收价款,无哄抬价格事实,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12月13日接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1件,合计1页,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二)2020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合计2页,取证单6份,合计6页,证明经营场所不明码标价的事实。

    (三)2020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调取的销售记录1份,合计1页;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合计1页,证明本案无违法所得和无哄抬价格事实。

    (四)2020年12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资质复印件6份,共6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可承担的责任。

    (五)2020年12月2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合计4页,证明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事实经过和改正不明码标价的行为的事实。

    (六)2020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合计2页,取证单2份,合计2页,证明当事人改正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七)2020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合计2页、网上截屏2页、照片1页,证明当事人实际销售情况和未在平台销售的事实。

    (八)2020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复印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价案〔2019〕7号)1份,合计9页,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2021年1月13日我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不明码标价行为作出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药品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材料,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当事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当事人2020年2月28日因不明码标价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当事人既有从轻又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经综合考虑对当事人予以适中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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