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钟案〔2020〕20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1-28 16:46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市监宝钟案〔202020

  2.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王文岐食品商店(王文岐)

  3.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4. 注册号:120224600013428

  5.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

  6. 经营者:王文岐

  7. 身份证号码:120224195911******

  8.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2020119日,本机关接到投诉,投诉人称在津联超市(天津市宝坻区王文岐食品商店)购买的两个台式烤香肠、三个双汇Q趣儿肠过期。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坻区王文岐食品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内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双汇台式烤香肠(生产商: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0711日;保质期:90天)17个、超过保质期的双汇Q趣儿蘑菇风味香肠(生产商: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0728日;保质期:90天)4个、超过保质期的双汇Q趣儿孜然风味香肠(生产商: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083日;保质期:90天)5个和超过保质期的双汇Q趣儿香辣风味香肠(生产商: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059日;保质期:90天)15个。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于202085日从天津市宝坻区永宏副食品经营部购进双汇台式烤香肠20个,进价1.8/个,售价2/,生产日期为2020711日,保质期为90天;双汇Q趣儿香肠一共有3个风味,分别是双汇Q趣儿蘑菇风味香肠,生产日期为2020728日,保质期为90天、双汇Q趣儿孜然风味香肠,生产日期为202083日,保质期为90天、双汇Q趣儿香辣风味香肠,生产日期为202059日,保质期为90天,是统一购进回来的,具体每个风味的数量不清楚,一共购进40个,进价1.7/个,售价2/个。至2020119日检查时,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双汇台式烤香肠2个,剩余17个;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双汇Q趣儿蘑菇风味香肠1个,剩余4个;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双汇Q趣儿孜然风味香肠1个,剩余5个、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双汇Q趣儿香辣风味香肠1个,剩余15个。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共计82元,违法所得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119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中庄村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经营者签字确认的取证单12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二)202011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三)2020111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四)20201116日,当事人提供的从天津市宝坻区永宏副食品经营部购进食品的票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双汇台式烤香肠和双汇Q趣儿风味香肠的渠道、日期、数量和价格。

    (五)20201116日,当事人提供的向天津市宝坻区永宏副食品经营部索要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双汇台式烤香肠和双汇Q趣儿风味香肠时履行查验供货方经营资格的义务。

    (六)20201116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七)20201124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中庄村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被委托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10张,共10页,证明再次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八)20201127日,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天津市宝坻区王文岐食品商店(王文歧)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影印件,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1114日将津市监宝钟案〔202020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票据及供货方资质文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减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双汇台式烤香肠17个、超过保质期的双汇Q趣儿蘑菇风味香肠4个、超过保质期的双汇Q趣儿孜然风味香肠5个和超过保质期的双汇Q趣儿香辣风味香肠15个;2.没收违法所得1.3元;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3.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                       (印 章)

    5.                          20211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