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周案〔2020〕60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3-17 09:05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市监宝周案〔202060

  2. 事人:津滨世纪(天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6HGYJ0C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京津新城上京和园003H

法定代表人:王建洲

身份证号码:1202241958051*****

联系电话:189020*****                           


20201219日和20201220日,我局接2投诉单(编号:1120115002020121956920058、编号:1120225002020122011041428)均反映:“在淘宝商城购物平台【 津滨世纪大米店】店铺中购买到一款大米,产品链接详情页产品信息中宣传该产品无糖,当我下单付款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营养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是75.5g,通过查询得知,根据国家标准GB28050-2011中规定每100g小于等于0.5g才可宣传无糖,该产品没有达到无糖的标准范围,却还是宣传无糖,这一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违反广告法, 侵犯消费者权益,现特向贵局投诉,请商家对此作出相应的赔偿,请求贵局严查。”

20201224日,执法人员对津滨世纪(天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当事人淘宝店铺“津滨世纪大米店”上销售的“2020年新米大米小站稻长粒香米52.5kg”和“2020年新米大米小站稻长粒香米105kg”宝贝详情中均显示“…是否含糖:无糖…”,该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每100g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75.5g,不在国家标准GB28050-2011的无糖标准范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我局于20201224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等形式,对该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当事人在淘宝的网店销售的大米是委托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当事人于20201015日至20201224日在淘宝的网店“津滨世纪大米店”中销售上述大米时,宝贝详情中显示有“…是否含糖:无糖…”内容。在此期间共售出2.5kg/袋的大米26袋,单价16.9/袋;售出5kg/袋的大米9袋,单价28.9/袋,共计销售金额为699.5元。因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规定:“碳水化合物(糖)的含量声称方式为无或不含糖的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该商品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每100g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75.5g,当事人广告中关于商品含糖量的成分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当事人为本案的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构成要件。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1224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市场监管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取证单1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二)20201224日,当事人淘宝购物平台“津滨世纪大米店”店铺网页截图取证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三)20201224日,当事人提供的大米包装袋照片取证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每100g大米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75.5g的事实;

(三)202012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建洲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孟醒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01223日日签署的委托书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资格;

(四)20201224日,对被委托人孟醒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情节;

(五)20201224日,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大米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成品大米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米质量;

(六)20201224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与天津黄庄稻香米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关系;

(七)20201224日,当事人提供的天津黄庄稻香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被委托方的主体资格;

(八)20201224日,执法人员通过网站后台核查的涉案商品20201015日至20201224日期间的全部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上述大米的销量;

(九)20201224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市场监管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取证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已将虚假广告删除的事实。

我局于202133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发后认真进行自查,及时改正广告内容,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 章)

  3.                       202139

  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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