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林案﹝2021﹞3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思忆百货商店(孙德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6AMU41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后村路北****
经营者:孙德永
身份证号码:1202241964****5011
联系电话:155****1805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后村路北****
2021年1月28日,我局接投诉称“1月27日,市民在位于宝坻区林亭口镇高级小学东北侧林中路的超市购买了两包火鸡面,价值四元左右,回家后,市民发现火鸡面是过期的。”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8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有待售的7包“慕容盛世正宗火鸡面”,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截至检查之日,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仍在货架上销售。
根据调查,以上食品是当事人于2020年5月28日从天津市宝坻区昌盛商店购进,共40袋,购进价格为0.9元/袋,销售价格为2元/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2020年9月5日到期。当事人在超过保质期后售出上述食品2袋,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7袋,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8元,违法所得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1年1月28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后瞿阝村路北1街47号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取证单4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实情况;
(二)2021年1月28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取证单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
(三)2021年1月28日,在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进货票据1份,共2页,证明涉案食品购进的事实及数量、金额;
(四)2021年2月1日,对当事人孙德永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情节;
(五)2021年2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投诉人购买食品付款截图影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情节;
(六)2020年2月1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七)2021年2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孙德永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八)2021年2月4日,由当事人提供给投诉人的经济赔偿共1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影印件4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给予投诉人经济赔偿的事实情形;
(九)2021年2月4日,当事人陈述表示,当事人妻子尹春艳因病住院,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因此疏乎对商店的管理,家庭生活困难;当事人提交了村委会和镇政府开具的证明1份,共1页予以证明;
(十)2021年2月14日,当事人提交了本人和妻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孙德永与尹春艳的夫妻关系;
(十一)2021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交了妻子尹春艳住院病历及病危通知书1份,共4页,证明其妻子2020年因病住院,病情严重。
2021年3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家庭妻子因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商店疏于管理经营不善,家庭确有困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元;2.罚款3000元;3.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慕容盛世火鸡面”7袋。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4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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