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方 案〔2021〕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宝坻区慕禄家具店(刘伟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20224600538583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后街西区2排14号
经营者:刘伟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后街西区2排14号
2021年3月25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该当事人存在通过快手发布视频宣称其商品是“全国最低价”、“质量第一”,存在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的行为。2021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看其注册的快手平台账号,发现当事人通过“金达丽斯家具城6”(快手号:A18622573066)账号发布的视频中有“实惠任您选比价我最低”、“全国最低价”等用语。
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当事人录制并将描述中含有“实惠任您选比价我最低”、“全国最低价”等字样内容的短视频在自己注册的快手账号“金达丽斯家具城6”(快手号:A18622573066)上进行了发布,当事人通过发布短视频的方式吸引消费者进行观看,起到宣传效果。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发布禁止性用语的广告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内容是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的,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及广告发布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截屏当事人快手账号照片1份,共8页,当事人现场确认的举报人反映的短视频截屏照片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快手平台上发布短视频内容及销售家具的事实情况。
2、2021年3月30日,当事人提交的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1年3月3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发布禁止性用语的事实情况。
4、2021年4月25日,对当事人注册的快手账号检查截屏取证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已改正的事实情况。
本案中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将其发布的禁止性用语的短视频删除,且在发布过程中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第二十四项“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二十四)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通过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宣传单等自行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5月2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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