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平案〔2021〕4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6-23 10:46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市监宝平案20214

  2.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田丽红服装店(田丽红)                            

  3.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RUW3XM

  5.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苑南路97号劝宝超市内(服装厅、百货厅)

  6. 经营者:田丽红

  7.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5*******

  8. 联系电话:135020*****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苑南路97号劝宝超市内(服装厅、百货厅)

202135日,我局接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PSGO4EF55144522)。报告显示,经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苑南路97号劝宝超市内(服装厅、百货厅)的天津市宝坻区田丽红服装店销售的双头绘画马克笔(生产日期为2019926日,规格型号为PM513-12,生产单位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验,笔的上帽安全项目不符合GB 21027-2007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20213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库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库房中有1盒检验备份样品,未发现其他与抽检结论不合格双头彩绘马克笔同批次、同型号、同厂家的产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1316日立案对其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1020日从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购进双头绘画马克笔(型号为PM513-12,生产日期为2019926日)6盒在店内销售,进货价为10.35/盒,销售价为16/盒。2021127日,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双头绘画马克笔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笔的上帽安全项目不符合GB 21027-2007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结论无异议当事人上述的双头绘画马克笔共售出4盒(其中2盒用于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抽样检测),退回厂家2盒。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96元,违法所得2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1220日,我局向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编号:WRFZ2020-007)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实施双头绘画马克笔抽样检测的合法性。

2. 202135,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管理科出具的案件线索内部交办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3.202135日,收到的由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受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价格信息等细节。

4.202135日,天津市宝坻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管理科提供的不合格报告交接单1份,共1页,证明我局接到检验报告的时间。

5.202135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由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双头绘画马克笔经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且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6.202139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苑南路97号劝宝超市内(服装厅、百货厅)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取证单5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7.2021310,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不合格批次双头绘画马克笔的事实情节。

8.2021310,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1,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9.2021310日,当事人提供的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进货票据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证明和进货票据的事实。

10. 2021310日,当事人提供的返厂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31日将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双头绘画马克笔退回生产厂家的事实。

11. 2021312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苑南路97号劝宝超市内(服装厅、百货厅)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4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已售出的不合格批次的双头绘画马克笔进行召回的情节。

12. 2021312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涉案双头绘画马克笔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2021524日,我局将向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宝平案20214)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双头绘画马克笔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6元;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6元等值罚款96元;合计:118.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 章)

  3.                             20215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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