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队案〔2021〕8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8-18 17:56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市监宝队案20218

  2. 当事人:杨洪月

  3. 住所(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

  4.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4*************

  5.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6.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


2021127日,我局收到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津市监蓟候移函[2020]2号),称杨洪月销售给天津市蓟州区佳琳海鲜店(刘燕)的梭子蟹(购进日期:2020-10-1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128日,我局执法人员去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产品。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01013日以450元的价格从渔民***手中购进梭子蟹15该批次梭子蟹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检验,检验结论:经抽验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1013日全部销售给天津市蓟州区佳琳海鲜店(刘燕),销售价格为500元。上述行为满足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梭子蟹行为构成要件。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于20201013日以4700元的价格购进销售给天津市蓟州区佳琳海鲜店(刘燕)的梭子蟹、虾、大皮、小皮等海产品该批次海产品以4924元销售给天津市蓟州区佳琳海鲜店(刘燕)。其中,该批次梭子蟹购进价为30/斤,购进15斤,销售价格共500元,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梭子蟹货值金额500元,违法所得50元。无照经营的经营额4924元,违法所得224元(除不合格梭子蟹外1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1127日,收到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蓟候移函[2020]2]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梭子蟹事实情节。

(二)2021128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克黄线天津泉城水泥制品厂附近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三)2021128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克黄线天津泉城水泥制品厂附近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制作的取证单1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梭子蟹(购进日期:2020-10-13

(四)202122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梭子蟹的事实情节。

(五)2021226日,收到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六)2021226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共1页,***的渔业捕捞许可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称销售的梭子蟹是从渔民***手中购进的。

(七)2021315日,制作的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宝队案[2021]8号)1份,共1页,证明我局向江苏省赣榆区农业农村局协查渔业捕捞许可证及票据的真伪。

(八)2021524日,收到江苏省赣榆区农业农村局的复函1份,共3页,证明协查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是真实有效的,但是***称票据不是其出具的。

(九)202162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称上述海产品是从***手中购进的。

(十)2021623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无营业执照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梭子蟹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182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宝队案[2021]8号)邮寄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2184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宝队案[2021]8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梭子蟹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海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应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元,2.罚款15000元。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无营业执照销售梭子蟹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4元。

综上所述,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4元;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

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章)

  3.                            20218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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