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7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3-04-06 10:20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李西刚

住所:****

身份证号码:****

2022年12月30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移送的李西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认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现移交我局进行管辖处理。2023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了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带有“长城”等标志的油桶及成品润滑油进行销售。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天津市宝坻区西刚润滑油经营部过程中,从河北金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购入散装润滑油,从事润滑油分装、销售的经营活动。2021年4月当事人从河北省黄骅市购进了86个带有“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高压)”等字样内容的新油桶,2021年5月,当事人使用上述购进的带有“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高压)”字样油桶分装了33桶对外销售,上述商品经商标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别以上商品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基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当事人分装、并销售带有“长城”商标的润滑油的行为满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要件。2022年2月9日,当事人注销了天津市宝坻区西刚润滑油经营部。上述润滑油当事人销售1桶,销售价格920元/桶,剩余32桶未售出。本案货值金额为30360元,违法所得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2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向我局移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共计109页,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情况。

2、2023年2月13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3、2023年2月22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3年2月2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情况。

5、2023年2月22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6、2023年2月27日,执法人员打印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注销天津市宝坻区西刚润滑油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事实情况。

本机关于2023年3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用带有“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高压)”等字样内容的空桶分装“长城”牌润滑油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罚款3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 章)

  3. 20234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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