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潮市监处罚〔2023〕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刘静
身份证件号码:120**************
2023年4月11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宝坻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电话,其在电话中反映有市民举报天津市宝坻区鑫发园便利店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另一家店铺天津市宝坻区鑫发园百货商店于2022年5月1日从天津市宝坻区烟草局处购进了香烟(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店铺营业执照已于2022年6月1日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由于该店铺已不再经营,当事人将其购进的香烟放置于天津市宝坻区鑫发园便利店处进行售卖(具体香烟种类数量和货值情况见本案违法经营总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当事人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上述行为构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违法行为。本案违法经营总额为11560元,违法所得为21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11日,新开口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值班电话处理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2023年4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取证单4份,照片打印件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的事实情节。
3.2023年4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回查现场笔录1份,取证单1份,照片打印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
4.2023年4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经营者刘静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2023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的事实情节。
6.2023年4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其经营的另一家店铺天津市宝坻区鑫发园百货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执法人员核查天津市宝坻区鑫发园百货商店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主体信息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香烟来源情况。
7.2023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确认的违法经营总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烟草制品的违法经营总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8.2023年5月18日,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主体变更材料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变更经营者的事实。
9.2023年5月18日,天津市宝坻区鑫发园便利店现任经营者路桂山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路桂山不愿意承担天津市宝坻区鑫发园便利店前任经营者刘静违法行为后果的事实情节。
已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7.6元;2、处违法经营总额11560元35%的罚款4046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6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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