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136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3-10-18 09:05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13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冯汝刚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

    身份证件号码:13*************

    2023年9月12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津0115刑初637号),冯汝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作出刑事判决。

    经查,2021年9、10月份,冯汝刚在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其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康丽查尔斯顿”眼镜店内,在未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质量检测合格证书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进购“海马鹿茸补肾胶囊”、“虫草鹿鞭王”、“雪域臧宝”、“鹰王”、“双效肾宝”、“无名包装胶囊”等性药用于销售,经鉴定,上述“海马鹿茸补肾胶囊”等16种保健食品中,均检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部分保健品还含有他达拉非成分。2023年8月3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冯汝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12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5刑初637号)1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2023年10月9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136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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