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白市监处罚〔2023〕19号
当事人:张丹
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9月6日,我局接举报,举报内容为“市民来电:田也蛋糕店。地址:宝坻区周良街道泰富橄榄树商业3号03-1。市民在美团上看到该商家的地址,到了具体该地址后发现没有该实体店,市民举报该商家宣传的地址和实际不符,认为有虚假宣传的情况,该商家没有实体店,故来电,望相关部门尽快处理。”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经营店铺“甜·也cake”,公示的资质信息为天津市宝坻区宠儿蛋糕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泰富橄榄树商业3号03-1。经查其在2022年12月29日注销营业执照、2023年1月4日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仍在美团平台上经营,用于平台上销售的食品均在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马贵庄村制作。2023年9月20日,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案件线索内部交办通知书(津宝周市监〔2023〕10920号),内容反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入网餐饮服务。2023年9月20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马贵庄村村委会对面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用于制作食品的加工设备、用具与食品原材料,现场未发现食品经营行为及操作人员,至检查结束,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过手机查看当事人入驻的美团平台店铺“甜·也cake”处于营业状态。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等形式对该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经查,2023年1月4日起,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马贵庄村村委会对面的场所内制作糕点并于美团平台的店铺“甜·也cake”内进行销售,直至2023年9月15日停止经营,此后未接单,网络店铺于2023年10月9日关闭。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入网餐饮服务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3374.26元,违法所得13374.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20日,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案件线索内部交办通知书及附件1份,共12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3年9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2份,共4页;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当事人入驻美团平台店铺“甜·也cake”的手机截屏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入网餐饮服务;
3.2023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入网餐饮服务的事实情节;
4.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5.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手机截屏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关闭了美团平台上的甜·也cake店铺;
6.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钱包余额明细手机截屏1份,共8页。当事人门店在美团平台的账单明细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入网餐饮服务期间的销售收入;
7.2023年10月9日,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
8.2023年10月25日,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证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
本局于2024年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宝白市监罚告〔2023〕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应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家庭生活确实困难,应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374.26元;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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