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5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4-30 16:06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5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乐童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20115MJ0503213C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侯家庄村东区九排一号

    法定代表人:贾淑平

    身份证件号码:******

本局于2023年12月15日接到市民举报称:天津市宝坻区乐童幼儿园违规收取空调费和取暖费。根据线索,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1日对天津市宝坻区乐童幼儿园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1月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调取当事人收费记录和转账记录等形式收集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天津市宝坻区乐童幼儿园(以下称乐童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四级幼儿园),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关于本市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发改价费【2019】515号)的规定,民办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代办服务性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经查明,2022年6月份,当事人按照60元/人的标准对48名幼儿收取了空调费2880元;2022年11月份,当事人按照200元/人的标准对67名幼儿收取了取暖费13400元;2023年6月份,当事人按照150元/人的标准对68名幼儿收取了空调费10200元;2023年11月份,当事人按照200元/人的标准对73名幼儿收取了取暖费14600元。综上,当事人自2022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共向幼儿家长收取空调费13080元、取暖费28000元。当事人向幼儿家长收取空调费和取暖费的行为满足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构成要件。综上,本案多收价款共计41080元,违法所得41080元。截至2024年4月1日,当事人已将多收价款向幼儿家长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15日,接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1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3年12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且当事人对幼儿园收费进行公示的事实;

3.2023年12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贾淑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4.2023年12月21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乐童幼儿园收取空调费、取暖费的微信群消息内容截图2张及乐童幼儿园收取空调费、取暖费的缴费清单3张,证明当事人收取了幼儿家长空调费和取暖费的事实;

5.2023年12月21日,乐童幼儿园自2021年2月至2023年12月的收费台账1份,共103页,证明当事人自2021年开始收费起至2023年12月被检查时的收费情况;

6.2024年1月5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贾淑平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收取保育费和伙食费的基础上,还收取了空调费和取暖费的事实;

7.2024年1月5日,乐童幼儿园2021年、2022年、2023年学生花名册3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招收学生的基本情况;

8.2024年1月5日,乐童幼儿园收取学生家长空调费、取暖费微信转账截图1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学生家长空调费、取暖费的事实;

9.2024年3月4日,对乐童幼儿园老师刘香云、李秋月、高杨杨三人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3份,共6页,刘香云、李秋月、高杨杨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3页,证明刘香云、李秋月、高杨杨三人的身份及按照乐童幼儿园要求收取过幼儿家长空调费和取暖费的事实;

10.2024年4月1日,当事人空调费、取暖费收退费台账及转账截图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已向学生家长退还收取空调费、取暖费的事实;

11.《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关于本市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发改价费【2019】515号)1份,共6页,证明民办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代办服务性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本局于2024年4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违法收取费用0.3倍的罚款1232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的规定,依法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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