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2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前何辛村贾淑平托幼点(贾淑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
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前何辛村
负责人:贾淑平
2024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前何辛村的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前何辛村贾淑平托幼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托幼点食堂食品操作间调料车上存放有生产日期:2022年5月24日,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古福”熟黑芝麻1袋,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1袋“古福”熟黑芝麻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前何辛村的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前何辛村贾淑平托幼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托幼点食堂食品操作间调料车上存放有生产日期:2022年5月24日,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古福”熟黑芝麻1袋。上述熟黑芝麻是当事人于2023年8月16日从天津百顺永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袋(净含量:100克/袋),购进价格是6.5元,用于该托幼点食堂为幼儿制作糖饼使用,2024年3月当事人用上述已超过保质期的熟黑芝麻作为食品原料,共制作糖饼2张,以每张1元的价格全部售出。本案货值金额6.5元,违法所得2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26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1份,共10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2页,《财物清单》1份,共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3月29日,《宝坻区民办托幼点备案表》1份,共3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贾淑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 ,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2024年3月29日,对被当事人贾淑平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经营食品的事实情节;
4.2024年3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熟黑芝麻的进货票据1份,共1页,熟黑芝麻的进货查验台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2024年4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6.2024年4月1日,当事人提供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1份,共1页证明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及当事人违法所得情况。
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的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应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袋“古福”熟黑芝麻(标注生产日期:2022年5月24日,保质期:18个月);2没收违法所得2元;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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