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潮市监处罚〔2024〕5号
当事人:张秀华
住址:山东省单县蔡堂镇黄楼行政村黄楼村98号
身份证号码:**************************
2024年4月7日,市民通过电话向我局反映宝坻区潮阳街道甘泉新苑小区8号楼一单元101室开设服装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8日对被举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在宝坻区潮阳街道甘泉新苑小区8号楼101室内发现有6名员工正在从事服装加工,当事人无法提供与上述经营场所一致的营业执照。执法人员采取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等形式,对该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了解,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10日开始在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甘泉新苑小区8号楼101室处开始从事服装加工活动,其具体经营模式是由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处的一个服装厂提供布材原料给当事人,当事人按照每件成品24元的价格对布材原料进行代加工,截至检查时止,共交付170件,上述行为满足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2024年4月12日,经执法人员回查发现,当事人已停止其无照经营活动的行为,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额与违法所得均为40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7日,值班电话处理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有关情况。
2、2024年4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4份,共5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2024年4月11日,值班电话处理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被举报情况。
4、2024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回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已停止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
5、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2024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有关情况。
已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 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的规定。
当事人在居民区内从事服装加工活动,产生了较大的噪音,对其周边居民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当事人员工车辆众多,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出行,当事人的上述经营活动干扰了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且当事人在我局对其立案前未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不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第二条“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三十五)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无须取得许可的经营活动,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的规定情形。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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