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49-2号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9-09 15:28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49-2号

当事人:周彪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身份证

主体资格证件号码:430421************

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2024年4月26日,本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转办的案源线索。相关内容显示,经对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电梯自行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如下问题:1.随即抽取2份检测备忘录,检测结论不明确;2.现场检测人员使用记录表(原始记录表)与体系内原始记录表不符;3.抽查视频发现检测人员未配备安全保护装置〔现场检测人员周彪(430421************)、戴彬(430581************)〕;4.现场使用仪器无标识;5.现场抽查报告编号为梯31津P00175(24)的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结论“严重不符合项”与“无”均打“√”;6.现场抽查报告编号为梯11津P09957(24)的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结论“严重不符合项”与“不符合项”均打“√”。本局采取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固定证据等形式对案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具备电梯〔检测项目为T1(不含防爆型)〕检测资质。2024年4月22日,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检测人员周彪、戴彬在对天津市宝坻区金满家服装店2部电梯〔自动扶梯1部,编号为梯31津P00175(24);曳引驱动乘客电梯1部,编号为梯11津P09957(24)〕进行检测时,未按照TSG T7008—2023《电梯自行检测规则》要求佩戴安全帽,未使用体系内原始记录表进行现场记录,检测所用卷尺、数字万用表、照度计等仪器设备没有张贴检定或校准标识;检测结束后出具的2份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所勾选的建议选项均勾选了2项,造成备忘录结论不明确。当事人作为涉案2部电梯的实际检测人员,对上述电梯检测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人责任,其行为满足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构成要件。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所有问题已整改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6日,收到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转办的案源线索1份,共3页,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

2.2024年5月7日,在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驻宝坻办公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摄的现场照片3份(制作成证据提取单),共3页,证明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予以认可的事实。

3.2024年5月7日,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驻宝坻地区业务主管袁伟提供的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1份,共1份;证明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

4.2024年5月7日,袁伟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陪同执法人员检查的人员身份。

5.2024年5月7日,袁伟提供的涉案2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各1份,共2页,证明涉案电梯依法进行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事实。

6.2024年5月10日,对袁伟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情节。

7.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袁伟作为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驻宝坻地区业务主管人员的身份。

8.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杨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9.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袁伟受委托权限。

10.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陪同检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陪同检查人员的身份及受委托权限。

11.2024年5月10日,袁伟签字确认的TSG T7008—2023《电梯自行检测规则》有关内容复印件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实施电梯检测的执行标准。

12.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HKZL/Z-T01-2024《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检测规范》有关内容复印件1份,共7页;HKZL/Z-T02-2024《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检测规范》有关内容复印件1份,共9页,证明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制定电梯检测质量管理规范文书以及当事人在电梯检测工作中应执行上述规范的事实。

13.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整改证明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2部电梯检测时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事实。

14.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简化版原始记录表复印件2份,共2页;电梯自行检测原始记录2份,共27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2部电梯实施检测的记录情况。

15.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视频文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2部电梯检测过程。

16.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当事人和戴彬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4份,共4页,证明对涉案2部电梯进行检测人员的身份及检测资质。

17.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改正备忘录检测结论不明确问题的事实。

18.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仪器设备清单2份,共2页;校准证书复印件40份,共134页;仪器设备照片4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改正电梯检测用仪器设备没有张贴检定或校准标识问题的事实。

19.2024年5月10日,袁伟提供的电梯检测工作监督检查整改报告1份,共24页,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问题的事实。

20.2024年5月10日,袁伟签字确认的证据提取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网页截屏)1份,共1页,证明华恺智联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21.2024年5月23日,对戴彬的被委托人袁伟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

22.2024年5月23日,袁伟提供的戴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戴彬的身份及袁伟受委托权限。

23.2024年5月23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袁伟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

24.2024年5月23日,袁伟提供的周彪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袁伟受委托权限。

25.2024年7月15日,对天津市宝坻区金满家服装店电梯安全员李海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情节以及电梯检测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

26.2024年7月15日,李海亮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金满家服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经营者白冬力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涉案2部电梯使用者及其经营者的身份。

27.2024年7月15日,李海亮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李海亮的身份及受委托权限。

本局于2024年8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4〕49-2号),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按照TSG T7008—2023《电梯自行检测规则》要求对电梯进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质:……(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测的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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