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5〕2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霍英达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2月10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5]2号),称霍英达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作出刑事判决。要求对霍英达采取从业禁止限制措施,终身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经查,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间,霍英达通过微信朋友圈在未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质量检测合格证书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匿名女子处购进“享瘦”牌减肥胶囊。霍英达在明知该减肥胶囊服用后对人体具有明显不良反应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渠道向刘静等人销售14瓶,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检验,“享瘦”牌减肥胶囊含有西布曲明、N-单去甲基西布曲明成分。2022年8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霍英达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霍英达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10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5]2号)1份,共3页,《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5刑初519号)1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2.2025年2月13日,收到霍英达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 2025年2月13日,对当事人霍英达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
2025年2月24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5〕22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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