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5〕23号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5-03-17 10:58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523

    当事人基本情况:从胜义

    住所:*********************

    身份证件号码:************

    2025210,我局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5]2号),称从胜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作出刑事判决。要求对从胜义采取从业禁止限制措施,终身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经查,20218月,天津市宝坻区***********经营者从胜义为多招揽顾客,在明知罂粟壳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况下,仍非法购入掺有罂粟壳粉末的调味粉欲用于制作辣味板面汤底,202111月至2022417日期间,从胜义在其经营的板面馆内,使用该调味粉熬制汤底,加工生产板面出售给顾客食用。其中2022416日至2022417日向***********等人销售含有罂粟壳的板面,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5元,经现场检测,***********等人尿液中吗啡成分呈阳性。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测,扣押的调味粉、板面底料中检出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成分。2022112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从胜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从胜义违法所得人民币95.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210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5]2号)1份,共3页,《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5刑初805号)1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2.2025213日,打印出天津市宝坻区***********户卡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注销天津市宝坻区***********

    2025224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523号)邮寄送达给当事人。202531日,由当事人家人予以签收。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311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