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5〕15-1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5-05-15 10:28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515-1

    当事人基本情况:李伟健

    住所:************************

    身份证件号码:***************

    2025114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5]1号),称在办理李伟健贩卖毒品刑事案件中发现,李伟健在天津市宝坻区好药师伊佳药店有限公司违规向他人销售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建议对天津市宝坻区好药师伊佳药店有限公司及涉案人员予以监督处理。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方式进行了调查处理。

    20237月,当事人在明知氨酚曲马多被列为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情况下,为获利仍先后在宝坻区向服用曲马多成瘾人员单某某贩卖共30板,当事人获利人民币500余元。2024121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缴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当事人原为天津市宝坻区好药师伊佳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5113日该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当事人。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114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5]1号)1份,《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津0115刑初636号)1份,共10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行为。

    2.2025126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李伟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5126日,对当事人李伟健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以药店的名义无处方销售复方曲马多的事实情节。

    202542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515-1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七十条“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构成要件。

    鉴于当事人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导致流入非法渠道被判刑,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除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八)因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情形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七十条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规定,因2024121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缴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对当事人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十年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5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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