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15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白学永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
身份证件号码:12022419******
2024年12月2日,我局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广利检刑行意〔2024〕137号)称:本院在办理唐起立等11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刑反向衔接案过程中发现,白学永的行为涉嫌行政违法,需要我局做出行政处理。2025年1月16日、5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3年以来当事人从梁海霞及在网上购报废叉车,随后将配铁取出售卖给他人,在唐起立处购买叉车水泥配重、烟囱等叉车配件,在吴秀齐及网上购买合力叉车标识,在家中组装好假冒伪劣的合力叉车后,向周志军售卖7辆,金额123500元,违法所得30000元。
基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定标准》,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且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者生产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7台“合力”牌K35叉车的货值金额共计123500元,违法所得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日,检察意见书及相关材料1份,共55页,移送证据材料光盘1张,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以次充好的叉车的事实;
2、2025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排*号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现场情况;
3、2025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排*号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照片1份,共7页,证明现场情况;
4、2025年1月1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以次充好的的叉车的事实;
5、2025年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6、2025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7、2025年5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以次充好的叉车的事实;
8、2025年5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影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经将违法所得上缴至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
9、2025年6月29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邮寄至我局的关于移送涉案财物的函及附件1份,共19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情况。
本局于2025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4]152号)。2025年8月15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辩理由为:当事人此次系第一次收到行政处罚,并且已经认识到错误,不再从事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当事人年龄较大,无稳定工作,年收入较低,无力承担高额罚款。请求我局考虑申请人实际情况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全面复核,复核认为:1.当事人的七台涉案叉车已经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当事人涉案叉车已销售且销售金额达1235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当事人年龄较大、无稳定工作、年收入水平较低,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的情形。2.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以次充好商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属于主观故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的第1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的第2项“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的情形;3、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以次充好商品的违法经营额达123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故当事人的申辩不成立。综上,我局不予采纳当事人本次的申辩意见。
鉴于:1、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虽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但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属于主观故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的第1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的第2项“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的情形;2、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销售以次充好商品的违法经营额达123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应予以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违法经营额123500元4倍的罚款49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货值金额123500元2.5倍的罚款30875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违法经营额123500元4倍的罚款494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