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15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刘香江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
身份证号码:120224************
联系电话:131********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
2024年12月2日我局接四川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广利检刑行意〔2024〕137号)称为获取非法利益,2023年以来,刘香江从梁海霞处购买了6辆报废叉车后,在唐起立处购买了6套叉车水泥配重、烟囱等叉车配件,在其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庞各庄村东区15排21号家中组装,购买假“合力”牌叉车商标标识,贴在其组装的叉车上,向周占明销售1辆,金额17500元;向周志军销售5辆, 90000元,共获利4万元。认定当事人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2025年1月17日和2025年5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3以来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梁海霞处购买了6 辆报废杭州叉车后,为了扩大自身利益当事人将配铁取出来后卖后,在唐起立处购买6 套刻有“HELI”字样的叉车水泥配重、烟筒等叉车配件,在牛道口镇购买合力标志,在其家中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庞各庄村东区15排21号进行换件、喷漆等翻新组装工作。在粘贴好“合力”、K35等标识后进行销售。至2024年1月,当事人共销售给周志军上述“合力”牌叉车5辆,销售额是90000元;销售给周占明1辆,销售额是17500元。基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定标准》,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翻新组装叉车的行为满足在产品中以次充好的构成要件。上述6辆“合力”牌叉车的货值金额共计107500元,违法所得共计4万元。
本局于2025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4]153号)。2025年8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称:母亲年事已高并瘫痪多年,女儿未满周岁,都需要妻子长年照顾,又因哥嫂离婚,哥哥失联,留下智障的侄子同时需要其抚养,哥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办理了多张信用卡,截止目前已欠本息100余万元,只能靠打零工维持家庭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现已认识到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决心痛改前非,但因罚款金额过高,本人无力承担,希望给予减免。同时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
1、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我局执法人员到宝坻区牛道口镇政府进行了核查,经该镇政府工作人员查询特困户、低保户名单,显示查无此户。故当事人提出的家庭困难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的情形;2、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以次充好商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属于主观故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的第1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的第2项“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的情形;3、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以次充好商品的违法经营额达107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成立。综上,我局不予采纳当事人本次的陈述申辩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广利检刑行意〔2024〕137号)及相关材料(含光盘);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核查光盘;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汇款明细”截图和陈述书;4、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关于移送涉案财物的函。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1、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1、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虽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但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属于主观故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的第1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的第2项“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的情形;2、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以次充好商品的违法经营额达107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应予以从重处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处违法经营额107500元4倍的罚款430000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叉车,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2)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107500元2.5倍的罚款2687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叉车,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 2、对当事人处违法经营额107500元4倍的罚款43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9 月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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