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15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唐起立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
身份证号码:1202241************
联系电话:150********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
2024年12月2日,我局接四川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广利检刑行意〔2024〕137号)称为获取非法利益,2023年以来,唐起立明知高志磊、殷学强、潘建新、唐建明等人在家中翻新组装假“合力”牌叉车予以销售,购买铁皮在家中焊接嵌刻出假“合力”牌叉车商标标识,并用水泥浇筑成假“合力”牌的配重销售给他们用于翻新组装假“合力”牌叉车,共计销售叉车水泥配重及配件101套,金额108150元,共获利5万元。认定当事人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2025年1月13日、2025年5月8日和2025年7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在明知高志磊、殷学强、刘香江、潘建新、白学永等人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从市场上自购普通的铁板和钢管,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庞各庄村西区18排2 号家中,按照“合力”牌叉车的配重尺寸,焊接好外壳,浇筑上水泥,制作成水泥配重,并用等离子切割技术在配重外壳上刻好“HELI”字样,同时还焊接了发动机罩、护顶架等叉车配件。自2023年4月,当事人分别向高志磊售卖18个水泥配重和发动机罩、护顶架等配件;向殷学强售卖24个水泥配重和发动机罩、护顶架等配件;向刘香江售卖6 个水泥配重和发动机罩、护顶架等配件;向潘建新售卖25个水泥配重和发动机罩、护顶架等配件;向白学永售卖10个水泥配重和发动机罩、护顶架等配件;向唐建明售卖6 个水泥配重和发动机罩、护顶架等配件。至2024年1月24日,当事人共计焊接“合力”牌叉车的水泥配重101个,以每个800元的价格,共销售了89个。2024年1月24日,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将剩余焊接完成的标注有“HELI”字样的水泥配重壳12个、发动机罩2个、护顶架3个、水泥配重底座2个及用于装卸水泥配重的叉车(CPD-20新能源电动)1台依法予以扣押。2025年6月29日,我局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关于移送涉案财物的函”将当事人涉案财物移送我局处理。2025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办案人员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朗园工业区牛场路2号对当事人涉案的物品办理移交手续。经清点,现场有标注“HELI”字样的水泥配重壳11个(其中6个为空壳、5个已灌注水泥)、另有1个配重壳在当地保管过程中遗失、发动机罩2个、护顶架3个、水泥配重底座2个及用于装卸水泥配重的叉车(CPD-20新能源电动)1台,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扣押。基于以上事实,1、我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定标准》,认定当事人焊接嵌刻“HELI”标识水泥配重的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101个“合力”牌叉车的水泥配重货值金额累计80800元;2、当事人销售自制发动机罩、护顶架、水泥配重壳、配重底座等配件的行为,满足在产品中以次充好的构成要件,上述水泥配重货值金额累计80800元,发动机罩、护顶架、配重底座等配件货值金额累计27350元。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共计108150元,违法所得共计5万元。
本局于2025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4]151号)。2025年8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理由为:1、对违法经营额80800元和配件货值金额27350元无异议,但是认为处罚倍数过高,行政机关在采取某项措施时,必须坚持比例原则,应当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和限度内,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度的比例,我在本案中只是加工配件,在检察院阶段也只是被认定为从犯,危害性较小,且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现在对所犯罪非常懊悔,此前也没有任何不良犯罪记录,本次为初犯,因此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认定需要按照违法经营额80800元4倍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认定需按照配件货值金额27350元的2.5倍处罚过重。我确实无法承受,希望降低处罚;2、本人家庭确属困难,父母都年近70岁,且都没有收入来源,两个孩子一个9周岁,一个11周岁,都还在上小学,配偶为全职主妇,同样没有收入来源,一家的生活开支都需要我承担,一次性拿出391575元罚款实属困难,希望相关单位减轻罚款,延长期限。
2025年8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津宝队市监听通[2025] 2号),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我局于2025年9月4日组织听证,结论认为:无论是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和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还是我局执法人员调查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虽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但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自2023年4月至2024年1月24日),且属于主观故意;同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累计达808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故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维持对本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建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广利检刑行意〔2024〕137号)及相关材料(含光盘);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和制作的货值金额计算说明;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和“听证申请书”;4、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关于移送涉案财物的函和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嘉陵派出所出具的“承办说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1、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1、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虽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但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属于主观故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的第1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处罚的第2项“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的情形;2、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累计达808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应予以从重处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焊接嵌刻“HELI”标识的水泥配重11个(其中6个为空壳,5个已灌注水泥)和用于装卸水泥配重的叉车(CPD-20新能源电动)1台;2、对当事人处违法经营额80800元4倍的罚款323200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制售以次充好的水泥配重和配件;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2、没收以次充好的发动机罩2个、护顶架3个、配重底座2个;3、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108150元2.5倍的罚款2703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叉车;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2、没收以次充好的发动机罩2个、护顶架3个、配重底座2个;3、没收当事人焊接嵌刻“HELI”标识的水泥配重11个(其中6个为空壳,5个已灌注水泥)和用于装卸水泥配重的叉车(CPD-20新能源电动)1台;4、对当事人处:(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泥配重的违法经营额80800元4倍的罚款323200元;(2)、制售以次充好发动机罩、护顶架等配件货值金额27350元2.5倍的罚款68375元,合计:39157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9 月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