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坻市监处罚〔2025〕82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5-11-28 15:10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坻市监处罚〔202582

当事人:李德福

身份证件号码:12022419**********

联系地址:天津市******

202594日,我局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称,市民反映:宝坻区***,有个小作坊在此处炖猪肺进行售卖,卫生不达标,望相关部门核查处理。根据上述举报线索,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执法人员现场对熟猪肝、熟猪肺及相关调料加工储存工具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经调查,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597 日和98 日从天津市玉成合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共购进猪肝300公斤,猪肺400个,猪肝购进价格是7元/公斤,猪肺购进价格是1元/个。在天津市宝坻区***院内将买来的生猪肝、生猪肺,用清水洗一下,放入锅内进行煮制,加入盐、红曲粉、亚硝酸钠,煮制1个多小时,放入长盆中浸泡入味。截止检查时止,当事人共煮制熟猪肝100公斤,熟猪肺200斤,现场剩余生猪肝50公斤,生猪肺50公斤(30),述熟猪肝销售价18元/公斤,熟猪肺销售价7元/公斤,均未销售。202599 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扣押的熟猪肝、熟猪肺送至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51012 日,我局收到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熟猪肝、熟猪肺检验报告,检测结论:经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58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94 日,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1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599 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16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生产情况;

3.202599 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16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相关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4.202599 日,检验委托书1份,共1页,检验期间告知书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熟猪肝、熟猪肺送到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告知当事人;

5.202599 日,当事人李德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2025910 日, 询问笔录1份,共4 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生产熟猪肝、熟猪肺的事实情节;

7.2025910 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1份,共28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8.2025910 日, 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情况;

9.20251012 日,收到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熟猪肺检验报告(NO:A2250680395101002CR1)和熟猪肝检验报告(NO:A2250680395101001CR1)各1份,共6页,检验机构资质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熟猪肝、熟猪肺所检亚硝酸盐等项目符合标准规定要求;

10.2025年11月6日,收到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熟猪肺检验报告(NO:A225068039510100201C)和熟猪肝检验报告(NO:A225068039510100101C)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熟猪肝、熟猪肺所检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符合标准规定要求。

2025年11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坻市监罚告〔2025〕1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应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1.没收熟猪肝100公斤;熟猪肺200公斤;生猪肝50公斤;生猪肺50公斤(30个);日晒食用盐(规格:100斤/袋)25袋;红曲米(粉末状、规格:1kg/袋)31袋;亚硝酸钠(规格:1kg/袋)34袋;煮锅1台、澳柯玛冰箱1台、脱氢乙酸钠2袋;2.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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