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方案〔2020〕6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12-21 11:30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方案〔20206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宝坻区诱之味炸鸡店(丁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745XX99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后街西区611

经营者:丁宁                   

身份证号码:1202251991****5122         

联系电话:182****6293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咀头村424

20201028,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该店进货查验情况,在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进货票据中发现5张天津市宝坻区红日中天水产批发部开具的票据,向当事人索要天津市宝坻区红日中天水产批发部许可证的查验凭证,当事人无法提供。20201028日经与天津市宝坻区诱之味炸鸡店经营者丁宁的询问得知当事人于202097日开始从天津市宝坻区红日中天水产批发部购进食品,未查验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此案于20201030日立案调查。于20201112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于202097日开始从天津市宝坻区红日中天水产批发部购进食品,未查验该市场主体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1128日获取的天津市宝坻区红日中天水产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丁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2.20201128日获取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方天津市宝坻区红日中天水产批发部许可证查验凭证的情况。

3.20201128日获取的天津市宝坻区红日中天水产批发部销货票据5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分别于97日、917日、921日、1020日、1026日从天津市宝坻区红日中天水产批发部购进食品的事实情节。

4.20201128日制作的对经营者丁宁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于202097日开始从天津市宝坻区红日中天水产批发部购进食品,未查验该市场主体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情节。

20201130,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宝方案〔2020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1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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