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滨罚〔2019〕34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小龙百货店(杨小龙)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2120116MA069JEP72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抚顺道385号隆洋商城内一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杨小龙
调查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抚顺道385号隆洋商城内一楼12号销售多种手表,经商标持有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共计102块。当事人无法提供正规进货渠道。未发现进销货台账。上述侵权商品中带有“rado”商标的手表4块,带有“PATEK PHILFPPE”商标的手表8块,带有“OMEGA”商标的手表7块,带有“Cartier”商标的手表33个,带有“franck muller”商标的手表4块,带有“VACHERON CONSTANTIN”商标的手表15块,带有“chanel”商标的手表2个,带有“jaeger-lecoulrte”商标的手表2块,带有“rolex”商标的手表3块,带有“MOVADO”商标的手表3块,带有“LONGINES”商标的手表20块,带有“montblanc”商标的手表1块。据当事人供述售价20元/块,未售出。当事人非法经营额共计2040元。
主要证据:1.现场笔录1份;2.询问笔录1份;3.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商标权利持有人商标权利材料1份;5.商标权利持有人出示的鉴定报告。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无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工作,经营的货值金额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表102块。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罚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名称及印章)
2019年1月25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