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 2020 〕281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展翅易腾东紫超市(张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6MA06HFBX6C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道幸福商贸楼6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玮
2020年2月25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其2020年2月6日在“东紫全球优购”购买的560只“飘安”一次性口罩是假冒产品,共花费3360元,与商家未能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故来电反映。经查,“东紫全球优购”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展翅易腾东紫超市,经营者张玮,经营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道幸福商贸楼626号。2020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未发现在售“飘安”一次性口罩;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员的手机中发现其2020年2月6日向投诉人出售“飘安”一次性口罩收款记录共计3360元;该店员在投诉人提供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豫械注准20192140044)实物照片上签字盖章确认,承认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展翅易腾东紫超市2020年2月6日销售给投诉人的商品。同日,向该超市负责人张玮了解相关事宜。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口罩的进货票据、记录,但是提供了供货人姓氏及联系电话。执法人员拨通电话,对方对当事人所述予以否认。通过对投诉人提供的实物照片进行比对,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经主管局长批准,2020年2月2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0年2月27日,当事人对销售给投诉人的上述未使用“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豫械注准20192140044)24包共计480只实施了召回并告知执法人员,并已在26日将投诉人购买“飘安”一次性口罩的费用3360元全部退还。同日,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豫械注准20192140044)实施了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2月6日从个人手中购进“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豫械注准20192140044)28包(20只/包)共计560只,进货价格5元/只,同日以6元/只的价格全部售出给同一消费者,不能提供进货票据、记录,且没有办理医疗器械备案证明。上述口罩依据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及“飘安”商标权利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声明,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3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人询问笔录、与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当事人店员的微信转账记录;2020年2月26日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2.当事人询问笔录、投诉人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店员微信收款记录;3.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其店员身份证复印件;4.投诉人提供的购买“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豫械注准20192140044)实物照片(投诉人及当事人均签字确认);5.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及“飘安”商标权利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声明;6.2020年2月27日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7.投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执法人员与投诉人通话记录。
2020年5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滨海滨罚告[2020]4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当事人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期间购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飘安”口罩,其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从重情节;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得知其所售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主动实施了召回并退还了投诉人的费用,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情节。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只购进、销售过一次侵权“飘安”口罩,且目前已无在售“飘安”口罩,故当事人未经备案经营二类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已经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1. 罚款人民币 100000元;
2.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豫
械注准20192140044)24包(20只/包)共480只。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不再予以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5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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