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纳融源副食商行(李欢欢)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5-27 14:57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289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纳融源副食商行(李欢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6MA05QATD11                                   

住所(住址):天津大港油田花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欢欢                                   

2020年1月14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位于天津大港油田花园路“融进烟酒”经营者存在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范围经营红牛饮料的行为。2020年1月21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反映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向经营者了解相关情况。2020年3月1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悬挂牌匾“融进烟酒”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收集了经营者的进货票据,3月18日向经营者了解相关情况并调查收集其他相关资料。

2020年1月21日,根据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经执法人员郭海军、安红莉初步核查,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宏运达广告中心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案件办理过程中,于2020年2月29日更改办案人员为马孟维、范伟。2020年3月15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大港油田花园路的“融进烟酒”进行检查,经营者能够提供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17年5月2日,名称天津市滨海新区纳融源副食商行,经营者李欢欢)、食品经营许可证(签发日期2020年3月13日),现场未发现在售红牛饮料。执法人员确定该案当事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纳融源副食商行(李欢欢)。

经查,当事人2017年5月2日取得营业执照,至2019年12月12日,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宏运达广告中心从事烟草经营活动开票之用,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19年12月12日,当事人开始筹备经营食品项目,至2020年3月1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当事人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在此期间销售情况如下:

红茶:售出5瓶,进价2.5元/瓶,售价3元/瓶;

绿茶:售出3瓶,进价2.5元/瓶,售价3元/瓶;

可乐:售出9瓶,进价2.45元/瓶、售价3元/瓶;

雪碧:售出4瓶,进价2.45元/瓶、售价3元/瓶;

一担粮白酒:售出2瓶,进价12元/瓶、售价15元/ 瓶;

二锅头白酒:售出2瓶,进价18元/瓶、售价22元/瓶;

营养快线:售出6瓶,进价4.3元/瓶、售价6元/ 瓶;

咖啡雅哈:售出2瓶,进价3.8元/瓶、售价5元/瓶;

红牛饮料:售出10瓶,进价4.7元/瓶,售价6元/瓶;

乐虎饮料:售出15瓶,进价3元/瓶,售价4元/瓶。

当事人不能提供完整店内在售食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303元,违法所得65.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0年3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进货票据;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签发日期2020年3月13日)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3.2020年3月18日询问笔录、红牛饮料进货票据。

2020年5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滨海滨罚告20204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存续时间较短,违法经营货值金额较小,其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情节,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5.75元;

2.罚款人民币 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 年 5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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